刘某与威海威高温泉酒店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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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2021)鲁1002民初3751号

原告:刘某,男,201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法定代理人:焦某某,系原告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升,山东泰祥(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群,山东泰祥(威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威海威高温泉酒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1666838175),住所地威海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草庙子镇威泉路北、大理路西威高温泉酒店。
法定代表人:李舫。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父母购买了被告处2021年4月4日的温泉夜泡票2张,共计支付111元。2021年4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滑滑梯时致左手拇指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手外伤。原告花费医疗费343.39元。山东文登整骨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该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需要休息两周。2021年4月6日,原告到荣成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12元。原告入托于荣成市观海路幼儿园,2021年5月12日花费幼儿园保教费410元。

本院认为,经营场所的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其父母带领下去被告处进行温泉洗浴,在滑滑梯时左手外伤,被告作为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保证滑梯的安全性,故原告本次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关于医疗费,该费用为原告实际支出,被告应予以赔偿,结合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医疗费为355.39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受伤时仅5周岁,其不可能产生误工费,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其需要休息2周,原告作为5周岁的幼儿需要家属进行照顾,故其家属会因护理原告产生误工损失,因本案诉讼标的较小,为减少双方的诉累,且原告实际意思该项主张应为护理费,故参照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的标准,故其护理费为1677元(43726元/365日*14日)。关于交通费,因原告到医院治疗一次、复诊一次,本院酌定医疗费150元。关于温泉门票损失,因原告受伤,原告父母需送其去医院治疗,无法继续进行洗浴,故该损失为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幼儿园保教费,该费用并非原告的直接损失而为间接损失,且原告的护理费得到支持,故对于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威高温泉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55.39元、护理费1677元、交通费150元、门票损失11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佃晓
书记员刘彩萍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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