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湘3130民初1491号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田某某、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研究598字数 1339阅读模式

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1)湘3130民初1491号

原告: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龙山县华塘街道办事处岳麓大道与行政大道交会处。
法定代表人:吴开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超,男,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行长。特别代理。
被告:田某某,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
被告:彭某,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田某某于2018年8月31日与原告农商行城郊支行签订编号为-52507-2018-00000798的《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2.8249%,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期结息,合同期限为24个月。2018年8月31日原告给被告田某某放款50000元。2018年8月31日被告彭某与原告农商行签订编号为1-52507-2018-00000101《保证合同》为被告田某某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田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结息义务,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田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彭某为田某某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被告田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已给被告发放借款,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事实成立。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田某某未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双方利息及逾期罚息的约定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关于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以保护。被告彭某与原告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在担保期间内,故对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彭某对田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田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彭某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724.9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
二、被告彭某对田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田某某、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俊
法官助理彭微微
书记员吴明蕙

2021-06-30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