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与安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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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合同纠纷(2021)晋0109民初2274号

原告:田某,住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安某,住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田某于2019年5月31日将被告安某借原告名义所贷款项全部还清,除去被告给付原告的50000元,原告共计向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滨河东路分社还款447667.55元,包含本金240000元、利息及罚息207667.55元。因被告借原告名义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该行为无效,故基于该行为取得的财产,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被告基于该行为取得了贷款290000元,因被告已向原告偿还50000元,故应当返还原告剩余本金240000元。因该行为产生的利息罚息共计207667.55元,视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双方就该实际损失已达成合意,被告同意于2019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偿还,庭审中,被告亦予以认可,故被告亦应按约定向原告返还实际发生的利息罚息207667.55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利息9753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该利息为以47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至起诉时(2021年4月14日)止的利息。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447667.55元,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的损失,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22837.27元(以447667.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14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某447667.55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22837.27元,共计470504.82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63元,由原告田某负担849元,被告安某负担39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蓉
书记员  许洋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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