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与李某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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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津0106民初1894号

原告:徐某某,女,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星,天津人众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星池,天津君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敬,天津君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梁某某,女,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星池,天津君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敬,天津君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某某与梁某某系夫妻关系。
2019年7月1日徐某某通过其名下尾号为6116农业银行卡向梁某某名下尾号为8679农业银行卡转账10万元。2019年7月3日李某某向徐某某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徐某某人民币1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月至2020年6月30日。
2019年10月29日经徐某某指示梁某某向案外人李长杰名下尾号为9813银行卡转账1万元。后梁某某于2020年7月12日、7月25日两次分别向案外人李长杰名下尾号为9813银行卡转账2万元、1万元,上述银行卡转账共计4万元。
梁某某提交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显示,2020年3月21日其向徐某某转账2000元;2020年12月23日其向徐某某转账3000元;2021年2月2日其向徐某某转账1000元;2021年2月10日其向徐某某转账1000元,上述微信转账共计7000元。
2021年4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保全申请,申请冻结二被告名下银行存款1000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保全损害责任保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院于2021年4月8日作出(2021)津0106民初18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二被告名下银行存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彼此存在借贷关系,且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无异议。借条载明的借期已经届满,双方无展期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过庭审可知,双方当事人在事实上存在两项争议。
一是出借资金的具体数额是10万元还是13万元。原告提交的借条写明借款金额为13万元,其表示出借方式为转账10万元,现金3万元。庭审中经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其本人核实后,明确陈述现金3万元系徐某某在转账前几天从银行取出现金,并直接将现金交付给梁某某本人。庭审结束后,徐某某本人又提交书面材料,表示上述3万元系其2011年5月至2015年9月期间出借给梁某某。原告的陈述前后矛盾,且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出借案涉13万元给付3万元现金的事实。虽然徐某某提交了与梁某某的对话录音,但该份证据无法与原告的陈述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徐某某2019年7月实际向二被告出借的资金是10万元。
二是二被告还款的数额是47000元还是3万元。除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还款3万元之外,从二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中可知,2019年10月29日转账给案外人李长杰1万元,2020年3月21日其向徐某某转账2000元,2020年12月23日其向徐某某转账3000元;2021年2月2日其向徐某某转账1000元;2021年2月10日其向徐某某转账1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7000元,原告主张系偿还双方之间的其他借款,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认定该17000元系偿还本案借款。如双方因出借其他款项存在纠纷,可另案解决。故本院认定二被告偿还借款的数额为47000元。
综上所述,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徐某某案涉借款53000元,故对于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双方之间若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如有纠纷可另案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53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梁某某、李某某负担1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洁
书记员胡丽娟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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