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与龚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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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1)豫1122民初1654号

原告:罗某,女,汉族,1983年1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
被告:龚某1,男,汉族,1980年11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双方在临颍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龚某2,××××年××月××日生育长子龚某3。原告曾于2018年1月10日第一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8)豫1122民初2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原告又于2019年1月25日第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9)豫1122民初3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双方至今仍未能和好,引起本诉。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准予或不准离婚的标准。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并育有两个孩子,但双方不能够正确处理共同生活中产生的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出现裂痕。经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罗某再次提出离婚,应认定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婚生女龚某2现年14岁,其到庭明确表示愿意跟随母亲罗某一起生活,结合女孩的生理及心理特征,对龚某2的意见予以采纳,准许龚某2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婚生子龚某3现年7岁,其一直跟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考虑,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龚某3继续随被告生活较为适宜,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关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原告于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再对此主张权利,将来房产留给孩子,这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龚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龚某1离婚;
婚生女龚某2由原告罗某抚养,婚生子龚某3由被告龚某1抚养,抚养费各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龚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大强
书记员胡梦迪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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