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嘉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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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服务合同纠纷(2021)吉0281民初1682号

原告:吉林市嘉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被告:王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经审理查明:吉林市嘉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日登记注册,资质等级为三级。2019年2月2日,蛟河市民主街道育才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吉林市嘉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聘用吉林市嘉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责蛟河市百圣豪苑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约定委托管理期限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2023年8月16日止,物业服务费标准为多层住宅每月0.45元-0.50元/平方米,高层、网点车库为1元-1.5元/平方米,向业主收取,按房屋面积计算。王某的房屋坐落于蛟河市××道,面积为110.29平方米,系吉林市嘉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辖区内的业主,2019年9月至2021年9月的物业费至今未缴纳。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营业执照、物业服务合同、服务照片、维修视频、微信截图、竣工工程备案证明等。

本院认为:吉林市嘉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公司。蛟河市民主街道育才社区居民委员会表全体业主与吉林市嘉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是一个动态服务,小区物业服务质量的提高、和谐秩序的创建需要全体业主、物业公司等相互配合、共同努力。物业公司应依约提供物业服务并根据业主的合理要求不断完善服务质量。小区业主应依约缴纳物业费,对于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质量可以合理方式提出异议或由业主大会决议更换物业公司,而非以拒交物业费的方式进行对抗,个别业主拒交物业费会影响物业公司的正常运转,并有损于其他正常缴费业主的权益,故王某应当按照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
关于吉林市嘉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王某给付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九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市嘉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9年9月至2021年9月的物业费2646.96元;
二、驳回原告吉林市嘉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关宏志
书记员王延升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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