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与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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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租赁合同纠纷(2021)内0624民初1613号

原告:郭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陕西省榆林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高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7日被告高某租赁原告郭某脚手架3副,踏板2块,轮子8个,接头8个,约定日租金为19元,原告收取被告押金1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建筑材料租赁提(退)货单一份。2021年6月9日被告高某向原告退还脚手架3副、踏板2块、轮子8个、接头8个,未还租赁费。核减已给付的押金1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4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欠原告郭某租赁费4700元,有原告提供的建筑材料租赁提(退)货单一份为凭,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被告高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郭某请求被告高某偿还租赁费4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欠原告郭某租赁费4700元,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郭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志成
法官助理茉莉
书记员达古拉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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