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民事(2021)京02民终84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1,女,195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海鹰科技情报研究所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岳辉(赵某1之女),1978年2月10日出生,中国技术创业协会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女,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2,女,196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航天三院幼儿园退休教师,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3,女,198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成都市锦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4,女,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燕山石化机修招待所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房山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6与王某系夫妻,二人共育有子女五人,其中长女赵某1、长子赵某8(曾用名:赵某8)、次女赵某2、小女赵某4、次子赵某7。赵某8与杨某系夫妻,赵某3系二人独生女。赵某7与曾某系夫妻,二人无子女。苏岳辉系赵某1之女。赵某8于1994年3月20日因故去世。王某于2004年10月13日因病去世。赵某7于2014年7月13日因病去世。赵某6于2016年5月22日因病去世。王某、赵某7、赵某6均未留有遗嘱。王某之父母均先于王某去世,赵某6之父母均先于赵某6去世。
一、于王某名下涉案遗产情况
王某去世后,赵某6曾委托赵某1代管王某相关财物。2007年2月27日,赵某6、赵某1、赵某4曾签署物品移交清单,载明:“赵某6委托赵某1代管物品清单如下:1.三张(定期、国债)存单共计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整;2.24k纯金戒指一枚(托管前此物所有人是王某);3.24k纯金项链一条及链坠一个(托管前此物所有人是王某);4.钥匙二把(……);5.宝石戒指一枚(托管前此物所有人是赵某7)。现从即日起结束上述物品托管,将1、2、3号托管物品还于赵某6……以上为托管物品情况说明,如无异议,从即日起结束托管,进行交接。落款处:物品代管人员由赵某1签字,结束托管接收人员由赵某4签字,委托托管人员处书写“同意借给小红壹万元赵某6”。
应赵某1申请,并经法院调查:现在中国工商银行未查询到王某名下存款信息;在中国农业银行查询到,王某名下借记卡(×××)、活期存折(11-06150110004046)余额均为零元,王某名下国债(账号11-0614011********)于2001年5月16日存入3000元,于2009年12月5日支取本息共计3471元,支取人姓名显示“王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查询到,王某名下储蓄存单(账号×××),于2004年10月4日存入2000元,于2009年12月5日取出本息共计2279.09元,支取人身份证号显示为110106196403052724,支取人姓名显示“王某”。
在本案审理中,赵某4认可赵某6给其10000元,但主张并非借款而系因其为父母装修出资的还款。赵某1表示不知道赵某4装修出钱的事;赵某3、曾某表示对此不知情;赵某2表示听母亲说过赵某4装修出钱的事。赵某1、曾某、赵某2、赵某4、赵某3对上述王某账户存单系何人领取均表示不知情。
二、关于赵某6名下存款及补发工资情况
1.赵某6去世后,赵某2于2016年6月4日、2016年8月1日自赵某6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账户内分别取款3100元、1590元,共计4690元。经本院调查核实,截至2019年9月21日,上述账户内存款余额为1174.77元。
在本案审理中,赵某2主张其领取的上述款项4690元已由赵某1、赵某2、赵某4、赵某3、曾某五人均等分割,赵某4、赵某3、曾某均予认可,赵某1表示未收到。
2.2016年6月4日至11月7日,赵某2分多次自赵某6名下北京银行(账号×××)医保账户内取款共计1434元。2016年10月24日,赵某2应赵某6单位要求退回单位多付医保款642元。经法院调查核实,截至2019年9月21日,上述账户内存款余额为0.56元。
在本案审理中,赵某2主张上述领取款项1434元已由赵某1、赵某2、赵某4、赵某3四人均等分割,赵某4、赵某3均予认可,赵某1表示未收到。
3.2017年4月,赵某2、赵某4从赵某6退休单位领取其补发工资14850元,后赵某2又自行至赵某6退休单位领取其补发工资2100元,以上共计16950元。上述款项由赵某1、赵某2、赵某4、赵某3、曾某五人均等分割,每人分得3390元。
三、关于赵某6涉赵某7交通事故遗产事实
2012年8月22日,赵某7因交通事故受伤并曾住院治疗。2013年2月,赵某7自七三一医院出院,因其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后由赵某4长期对其进行护理。2012年8月23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在赵某7死亡前后,赵某6、赵某1、赵某2、赵某4、曾某因赵某8治疗、护理、办理诉讼、丧事等需要,陆续垫付部分费用,相关款项收支分配及办理相关事宜主要由赵某2负责,赵某2亦对其管理期间主要款项收支情况自行记录。赵某6去世前,赵某6曾随赵某2共同居住生活,赵某6原住房由其出租并收取租金。
2012年,赵某7因交通事故纠纷诉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房山法院),该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房民初字第12268号民事判决书,其中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原告赵某7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合计24401.45元;被告肖生赔偿原告赵某7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7048.63元;案件受理费由肖生负担930元。2013年1月18日,赵某7向房山法院就上述判决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3月1日,赵某2作为赵某7之委托代理人代为领取执行款共计82380.08元。
2013年,赵某7再次因同起交通事故诉至房山法院。该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京房民初字第05509号民事判决书。其中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原告赵某7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医疗费合计146077.16元;被告肖生赔偿原告赵某7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279550.17元;案件受理费由肖生负担2989元。2014年1月16日,赵某7向房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4年房执字第1463号),赵某2为其委托代理人。赵某2于2014年2月20日领取执行款146077.16元;于2014年10月28日领取6700元;2015年9月17日领取执行款129600元。2015年10月15日,赵某6、曾某领取执行款5300元。上述执行款项,均由赵某2主持分配。
2014年7月15日,赵某1、赵某2、赵某4、赵某3、曾某在赵某7死亡后签署协议书,载明:“由于2014年7月13日赵某7因病身亡,家人就其遗产达成如下协议:1、法院判决的赔偿款优先归还家人垫付的部分(车祸治病养伤至今期间所产生的),详见附件一;2、赵某7合法妻子曾某同意放弃对所有固定资产(房产等)的继承权”。
在本案审理中,经法院询问,赵某1、赵某2、赵某4、赵某3、曾某均认可鉴于家人为赵某7救治等事宜垫付大笔费用,故曾某在2014年7月15日签署协议时已表示放弃对赵某7遗产含交通事故赔偿款项的继承权。赵某2当庭提交其自书账目记录,以证明其经管赵某7相关事宜各项费用收支情况,家人垫付费用及偿还情况,相应赔偿款剩余58000元由相关继承人进行分割的出处。赵某4、赵某3、曾某对其记录内容均予认可,对应分金额不持异议。赵某2另解释说明,赵某6垫付费用中,除26000元在赵某6生前已给付外,剩余应还58000元并未实际给付赵某6,而是由其保管并在赵某6去世后进行了分配。赵某4、赵某3、曾某对此不持异议。赵某1对赔偿款剩余金额58000元核算表示异议,认为部分金额支出不合理,收支不能完全相符。
另查明,赵某2、赵某1、赵某4、赵某3、曾某曾因继承纠纷诉至本院,法院于2018年出具(2017)京0106民初1144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西里**4-1-1房屋由赵某2继承所有,赵某2给付赵某4、赵某3房屋折价款每人各100000元、给付赵某1房屋折价款200000元,赵某1、赵某4、赵某3、曾某协助赵某2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某6名下账号11-0614004********存款余额10617.49元由赵某2继承所有,赵某2给付赵某1、赵某4、赵某3、曾某折价款每人各2000元。
再查明,2016年5月,赵某2、赵某4、赵某3从赵某6退休单位领取发放的抚恤金、丧葬费等丧事费用共计33660元。在本案审理中,赵某2表示上述款项扣除丧葬费用实际支出后已分割五份并计入分给赵某1、赵某2、赵某4、赵某3的18900元金额中。赵某1、赵某4、赵某3对此无异议。赵某1表示其未收到18900元,且同意上述款项另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其父母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具体到本案,因赵某8先于王某、赵某6去世,故赵某8之女赵某3有权代位继承王某、赵某6的遗产;王某遗产部分,应由赵某6、赵某1、赵某2、赵某4、赵某3、赵某7继承;赵某7继承的部分,在清偿债务后由赵某6、曾某继承;赵某6的遗产部分,应由赵某1、赵某2、赵某4、赵某3继承。
关于涉及王某遗产部分的确定与分割。虽赵某1主张王某名下尚有国债26000元未分割,但经本院查明,现王某名下国债均已支取不复存在且无其他银行存款,故赵某1要求分割王某上述遗产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及赵某6遗产部分的确定与分割。(一)根据赵某4陈述及代管物品清单记载可查,赵某6曾出借赵某410000元。赵某4虽辩称该款项并非借款而系赵某6对其此前垫付装修费用的还款,但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他当事人对该项事实未予认可,故对赵某4上述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上述款项应作为赵某4对赵某6的债务,因赵某4已经分割继承赵某6的相应遗产,故上述债务亦应由其向赵某6的遗产继承人赵某1、赵某2、赵某3进行清偿。(二)关于赵某2领取的赵某6工商银行存款4690元、北京银行医保款1434元、赵某6补发工资16950元以及赵某6工商银行截至2019年9月21日的存款余额1174.77元、北京银行截至2019年9月21日的存款余额0.56元,应作为赵某6遗产由继承人赵某1、赵某2、赵某4、赵某3继承。因曾某并非赵某6上述遗产的继承人,无权继承上述遗产,故曾某已领取的赵某6银行存款938元及补发工资3390元应予返还,并由赵某1、赵某2、赵某4、赵某3平均分割。鉴于赵某2领取赵某6医保款1432元并先行与赵某1、赵某4、赵某3进行分割后,其又向赵某6单位退还医保款642元,各继承人已分得的医保款与实际应分得的医保款金额不符,且赵某2要求返还,故赵某1、赵某4、赵某3应将多分部分返还赵某2。(三)涉及赵某7交通事故赔偿款项及相关事宜支出情况的认定。从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及赵某2自书账目可查,赵某7因车祸患病至其去世期间,赵某6及赵某1、赵某4、赵某2均为赵某7垫付金额不等的医疗、营养、诉讼费用、生活费用等各项支出,赵某7因交通事故所得赔偿款均由赵某2领取并主持分配。款项处置分配时,赵某6、曾某作为赵某7亲属和遗产继承人均将相关事宜交由赵某2处理并无异议,也体现了对其信任。虽经法院核算,赵某2账目收支记载尚有部分金额无法对应,但总体差距尚在合理范围,赵某2亦对此进行了合理解释。又鉴于曾某与赵某1、赵某2、赵某4、赵某3已就赵某7遗产问题已达成协议,曾某、赵某4、赵某3对于赵某2处置、分配相应财产情况不持异议,虽赵某1现提出异议,但仅就部分核算金额是否相符以及其个人是否领取分割款存有异议,故法院对于赵某2记账情况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中,赵某2主张赵某6为赵某7垫付费用的还款58000元,已由赵某2、赵某4、赵某1、赵某3进行了分割,每人分得14500元,上述款项连同其他款项共计18900元已于2016年9月一并给付赵某1。赵某4、赵某3均表示收到,赵某1表示其不同意该分割方案,且未领取自己所分18900元款项,但认可替赵某3领取了18900元并转账。赵某1、赵某4、赵某2对分割款项事宜的时间、地点、过程等表述基本一致,仅在赵某1是否领取了自己所分18900元存在分歧。鉴于虽赵某1提交录音证据以证明其曾就此事向赵某4提出过异议,但赵某2、赵某4、赵某3、曾某均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该录音证据中也没有记录与本案有关联的明确内容,又鉴于上述款项分割均为现金往来,在场人为赵氏三姐妹及其近亲属,现赵某1认可代领了赵某3的份额而否认领取了自己的份额,而赵某2、赵某4均主张赵某1已领取自己份额,赵某1主张未领取其分割份额有悖于常理,故本院对赵某1关于此项事实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赵某2主张赵某1已领取189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同理,关于赵某2主张其与赵某1、赵某4、赵某3各自分得的18900元中还包含赵某6工商银行存款4690元、医保存款1434元,亦已分割并由相关当事人领取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赵某1关于其未领取赵某6工商银行存款、医保存款中相应遗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赵某1、赵某2、赵某4、赵某3各分得的18900元款项中及曾某分得的款项中,有部分款项系丧葬费用,不属于继承遗产范畴,故应由相关当事人另案解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鉴于曾某在此前协议中已附条件表示放弃对赵某7遗产的继承,即优先偿还家人垫付费用,而诉争的58000元属于应向赵某6清偿的垫付款项,故该款项作为赵某6的遗产由赵某6的遗产继承人赵某1、赵某2、赵某4、赵某3平分,并无不当,现曾某主张继承并重新分割该笔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就赵某1上诉称存异事实的认定是否适当。
因各方当事人均对案涉亲属关系、各当事人之间已就部分款项进行处置及相应款项来源等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上述事实认定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本案中,就被继承人王某是否留有钱款遗产一节,赵某1对于经法院查询王某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未查询到存款信息的结果表示质疑,但未提供其他有效信息证实。一审法院据此所作相应事实认定适当,本院不持异议。对于赵某2应赵某6单位要求退回单位多付医保款642元和赵某6退休单位对其补发工资的领取人情况以及赵某1等五人均分各得3390元的事实,赵某1一审期间表示认可医保退款事实和金额以及收到3390元。二审中赵某1对一审法院该部分事实的认定表示质疑的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期间就相关事实所做确认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赵某1关于一审法院未就上述事项分别向王某、赵某6原工作单位调查致本案事实不清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就赵某7赔偿款剩余58000元的事实,经法院询问赵某2称由自己记账大家都知道,扣除退还家人及相应关联花费等当时结计剩余58000元。赵某4、赵某3称大家都同意赵某2记账,相应花费认可。赵某1称对账本真实性及部分款项收支表示认可。本院认为,涉赵某7就医、赔偿的收支事项实际由赵某2记账,期间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案诉讼中赵某2自认相应赔偿款余额为58000元,赵某4、赵某3、曾某不持异议。赵某1认为部分支出不合理而对核算余额为58000元表示异议。本院认为,对被继承人遗留财产的继承,应以实际确认现有财产为限。本案一审依各当事人陈述结合赵某2提交记录确认赵某7赔偿款余额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不持异议。赵某1以部分支出不合理而对核算余额数额表示异议的上诉意见,本院难以采纳。
就18900元款项赵某1是否收到的事实,经询,赵某1、赵某4、赵某2对分割款项事宜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及由赵某1的女儿苏岳辉转交赵某318900元等过程表述基本一致,仅在赵某1是否领取了自己所分18900元存在分歧。本案审理中,赵某2自述赵某1、赵某2、赵某4、赵某3均已收到该款项;赵某4、赵某3对此无异议;赵某1表示其未收到189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各当事人之间款项系以现金形式相互往来,案涉18900元款项领取时有赵氏三姐妹及其近亲属在场,现赵某1认可代领了赵某3的份额并转交予赵某3而否认领取了自己的份额,而赵某2、赵某4均主张赵某1已领取自己份额,赵某1亦同时领取了该笔款项具有高度的盖然性,赵某1主张未领取其份额亦
有悖于常理。因此,一审法院对于赵某2主张赵某1已领取189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不妥,本院不持异议。
因各方当事人均对一审法院在核实相应被继承人遗留财产数额后按法定继承处理本案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赵某1之相应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8元,由赵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捷鹰
审判员宋光
审判员侯晨阳
法官助理史佳伟
书记员史雪原
2021-06-29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