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与冯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研究486字数 2812阅读模式

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1)豫1681民初3601号

原告: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杨,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1。

原告马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组织质证,被告冯某1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冯某1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农历12月16日,原告马某经人介绍与被告冯某1认识,2009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冯某2,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冯某3。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18年7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作出(2020)豫1681民初1779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由于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儿冯某2现跟随原告马某共同生活,婚生儿子冯某3现跟随被告冯某1共同生活。原告马某月工资为3000元,被告冯某1月工资为10800元。原、被告婚生女儿冯某2表示如父母离婚愿意继续跟随母亲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婚生子女跟随谁共同生活较为适宜,抚养费应当如何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12月16日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沟通了解时间较短,婚姻基础不牢固。虽然婚后于2010年生育了女儿,于2016年生育了儿子,但双方于2018年7月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原告曾于2020年4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至今又有一年以上,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双方和好所作出的努力。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双方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抚养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规定:“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计付。”原、被告婚后生育的女儿冯某2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生育的儿子冯某3现跟随被告共同生活,由于婚生女儿已经年满八周岁,其本人意愿是继续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婚生女儿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本人意愿是继续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婚生儿子跟随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均不宜改变婚生子女的生活环境。因此,婚生女儿冯某2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冯某3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请求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支持。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负担子女的抚养费。由于原告抚养婚生女儿,婚生女儿于2010年12月份出生;被告抚养婚生儿子,婚生儿子于2016年5月份出生;离婚后,原、被告均应当负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至婚生子女年满十八周岁,被告抚养婚生儿子的时间和原告抚养婚生女儿的时间相差了4年5个月,按照被告月工资3000元的标准计算25%,原告应当支付婚生儿子抚养费39750元(3000×25%×4年5个月=39750元)。原告请求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辩称如双方离婚,在没有生气之间原告拿着被告挣的钱需要拿出一半给被告。由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且也无明确的具体数额,其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了解相处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于2018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且在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至今,并未和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不宜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且应当尊重已满八周岁的子女的意愿,原、被告的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冯某1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冯某2由原告马某抚养,婚生儿子冯某3由被告冯某1抚养;原告支付婚生儿子冯某3抚养费39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马某负担75元,被告冯某1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小珂
书记员凡迪心

2021-06-29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