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程某1、程某2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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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2021)冀1125刑初83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汉族,1957年10月16日出生,住安平县。系本案被害人程某4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1,女,汉族,1979年7月24日出生,住安平县。系本案被害人程某4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2,女,汉族,1985年7月30日出生,住安平县。系本案被害人程某4之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3,女,汉族,1986年11月4日出生,住安平县。系本案被害人程某4之三女。
被告人卢文波,男,1993年2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绥化市北林区,住河北省安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5日10时47分许,在安平县东十字路口北侧,被告人卢文波驾驶冀T×××××轻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倒车时碰撞由北向南步行的被害人程某4,造成程某4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卢文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程某4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卢文波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当日,被害人程某4被送入安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9日死亡,住院治疗65天,尸检结果显示死因符合交通事故致死的伤情特征。
再查明,肇事车辆在国任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国任保险公司已将保险限额69.8万元全部赔付给四原告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112512020000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驾驶证照片、被告人卢文波的供述、机动车行驶证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衡司鉴[2020]病鉴字第5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靳某、程某2的证言、国任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子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电子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批单(电子批单)、安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电子)、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户口本复印件、安平县人民法院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文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卢文波在原地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肇事车辆在国任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四原告人的损失应首先由国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卢文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卢文波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国任保险公司在本判决作出前已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全额赔付四原告人,故本案所涉赔偿不再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而由被告人卢文波全部赔偿。
关于四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因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21年6月2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本案赔偿标准。涉案事故造成四原告人经济损失如下: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33862元、丧葬费37887.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主张的医疗费234724.4元,有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主张的伙食补助费6500元,经查,实际住院天数为65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78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1279元,因原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程某4育有三女,均已成年,且均对原告人李某负有扶养义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程某4对李某不负扶养义务,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停尸费已计入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费用2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四原告人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920773.9元。前述损失扣除已由国任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的69.8万元后,剩余的222773.9元由卢文波全额赔偿。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卢文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文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5日起至2022年3月4日止。)
二、被告人卢文波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程某1、程某2、程某3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222773.9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程某1、程某2、程某3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西连
人民陪审员辛丽梅
人民陪审员赵慈
书记员范熙雨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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