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1与郑某3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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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定继承纠纷(2020)京0102民初5821号

原告:郑某1,女,194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钊,北京家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1(郑某1之夫),男,195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郑某2,男,194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喜新,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3,男,194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雁,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4,女,195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雁,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5,女,195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雁,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6,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某1(郑某6之母),女,195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遗嘱”的性质及效力;2.具体遗产的分配比例;3.自李某1名下银行账户向郑某5名下银行账户转账的812153.38元,是否属于李某1对郑某5的赠与。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即案涉“遗嘱”的性质及效力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两位被继承人分别于2002年、2018年死亡,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九十二条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本案中,出现了三份私文书证,即日期为2006年1月的字据、日期为2008年10月1日的《赠予》、日期为2011年10月4日的字条。其中,日期为2006年1月的字据、日期为2008年10月1日的《赠予》,鉴于各方未能提供证据原件,故本院对上述两份私文书证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关于日期为2011年10月4日的字条的性质,郑某2、郑某3、郑某4、郑某5认为该文件是李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遗嘱性质;郑某1、郑某6不认可该文件的真实性,认为该文件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不是李某1本人书写,是无效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日期为2011年10月4日的字条上有李某1的签字,鉴于尚无鉴定结论足以推翻李某1书写及签字的真实性,故应当推定为真实。但是,遗嘱是指人在生前或临终时用口头或书面形式对其合法财产,在其死亡后财产如何归属所作的处分行为。日期为2011年10月4日的字条,首先,在格式上并不具备“遗嘱”的名称;其次,在内容上所谓“房产”并不具体明确,“留给”的意思表示是指所有权还是使用权较为模糊;再次,李某1于2011年书写该字条,于2018年死亡,时间间隔较长,字条通篇并无“在其死亡后”如何分配财产的意思表示;综上所述,日期为2011年10月4日的字条,虽然为李某1生前的意思表示,但并不具有遗嘱的性质,本案中被继承人郑某7及李某1的遗产,应适用法定继承进行分配,由郑某3、郑某2、郑某1、郑某4、郑某5、郑某6继承。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具体遗产的分配比例的确认
真武庙房屋及石景山房屋均系郑某7与李某1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产权,属夫妻共同财产。郑某7于2002年死亡后,各继承人并未进行继承。李某1于2018年死亡,郑某8于2009年离婚并于2011年死亡,按照法律规定,郑某8应继承的份额应由郑某6代位继承。综上,真武庙房屋及石景山房屋由郑某3、郑某2、郑某1、郑某4、郑某5、郑某6共同继承,其中郑某3、郑某2、郑某1、郑某4、郑某5、郑某6应各继承1/6的份额。
对于郑某3、郑某2、郑某4、郑某5要求按照遗嘱进行遗产分割的抗辩意见,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争议焦点三,即自李某1名下银行账户向郑某5名下银行账户转账的812153.38元,是否属于李某1对郑某5的赠与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郑某5应就812153.38元系李某1对郑某5的赠与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鉴于郑某5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郑某5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该笔款项812153.38元,应当作为遗产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配,郑某1有权要求郑某5向各个继承人予以给付。本院确认:郑某5应向郑某3、郑某2、郑某1、郑某4、郑某6每人给付135359元。
虽然郑某5与李某1共同生活至李某1死亡,对李某1提供了更多的照顾,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收取李某1名下812153.38元系赠与;综合考虑,本院认为郑某5应与其他继承人分配的份额一致。
郑某2称其由于对李某1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郑某7名下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真武庙二里X号楼X门X号房屋,由郑某3、郑某2、郑某1、郑某4、郑某5、郑某6共同继承,其中郑某3、郑某2、郑某1、郑某4、郑某5、郑某6各继承1/6的份额;
二、被继承人郑某7名下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北里X号楼XX号房屋,由郑某3、郑某2、郑某1、郑某4、郑某5、郑某6共同继承,其中郑某3、郑某2、郑某1、郑某4、郑某5、郑某6各继承1/6的份额;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郑某5向郑某3、郑某2、郑某1、郑某4、郑某6每人给付135359元。
如果郑某5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06元,由郑某1负担5886元(已交纳),由郑某3、郑某2、郑某4、郑某5、郑某6每人各负担588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彤
法官助理曹慧君
书记员单腾跃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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