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与被告周某、马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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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丹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追偿权纠纷(2021)甘0725民初1603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住所:张掖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马某1,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焉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女,东乡族,山丹县居民,住山丹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马某,男,回族,山丹县居民,住山丹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女,东乡族,山丹县居民,住山丹县,系被告周某之妹。公民身份号码:XXXX。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周某与被告马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10月29日,被告周某在原告处填写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一份,欲申请贷款30万元,用于日常生活消费。2017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周某签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周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西区支行贷款185000元提供担保,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金额为204577.37元,保险费为83280.24元,保险费每月按时缴纳,每月应缴保险费为2313.34元,赔偿等待期80天。上述保险单特别约定: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2017年11月1日,被告周某作为借款人,被告马某作为共同还款人,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被告马某承诺与周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直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后终止。2017年11月6日,被告周某向原告出具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人面谈表一份,表明已明确知悉申请金额、贷款期数、月保费率、保费总额、每期保费、每期还款日等。同日,被告周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西区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西区支行借款185000元,借款用途为日常生活消费,借款期限为2017年11月6日至2020年11月5日,借款种类为人保消费保捷贷,执行利率为6.65%,逾期利率为9.9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周某发放了贷款185000元。被告周某在还款期限内仅支付部分本息,剩余借款本息45328.19元未按约偿还。后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催收,原告于2020年6月26日代被告周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赔付45328.19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原告取得上述款项的追偿权。
另查明,本案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中被保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西区支行隶属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及被告周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西区支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周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西区支行借款后未按约偿还贷款,原告作为被告周某的担保人,按照保险单的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代替被告周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周某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某偿还其代为清偿的借款本息45328.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2238.61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保险合同,双方虽约定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原告)赔偿后,被告逾期30日未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自理赔之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但该约定明显过高。本院根据公平原则,以原告实际损失即原告预期可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为基础,调整为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为宜,被告周某应自原告赔付后当日即2020年6月2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以尚欠理赔款45328.1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270日的违约金,系对法律所赋予其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被告应承担合理违约金为1291元(45328.19元×3.85%÷365日×270日)。
关于被告马某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曾于2017年11月1日与被告周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书面承诺愿意与借款人周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被告马某与被告周某系夫妻关系,本案涉案贷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马某书面承诺与借款人周某共同对该笔贷款承担还款责任,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马某应与被告周某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马某偿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理赔金45328.19元,承担违约金1291元,合计46619.1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9元,减半收取619.5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负担118元(已交纳),被告周某、马某负担50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花剑云
书记员吕文青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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