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等与李某5等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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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1)京03民终82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女,196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怀北矿山水泥工业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怀柔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198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运通嘉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怀柔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清,北京市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女,195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3,男,195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李某3之妻),195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4,男,195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李某4之妻),196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怀柔区。
原审被告:李某5,男,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7与李某9系夫妻关系,生育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李某7于1997年7月8日去世,李某6于2008年2月23日去世,李某9于2019年10月30日去世。李某6与雷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李某1。2020年11月,雷某、李某1以所有权确认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法院将案由变更为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庭审中,雷某、李某1出具分家协议书,内容为:“原家庭人员:父:李某7、母:李某9、李某3(二口)、李某4(二口)李某5(一口)、李某6(一口)共计八口人员。原老住宅房屋七间,由于法院占地搬迁,当时分给李某3现金伍佰元整,李某4现金伍佰元整,由各自盖房使用,李某5、李某6无(因没成家和父母一起生活)。李某3:以后又从母亲李某9借现金叁佰伍拾元整(是从李某5当兵照顾款中拨出,经李某5同意算借款)到今一直无还,证明人,李某9、李某6。李某4:以后又从母亲李某9借现金贰佰零陆元陆角叁分整(徐某去镇办手套厂上班押金)到今一直无还,证明人,李某9、李某5、李某6。今父母李某7、李某9决定现七间房屋与大儿李某3、二儿李某4无关(如李某3、李某4要参与本院七间房屋,就将李某3、李某4房屋各拿出一间给父母使用八年,如当时父母没有使用,由李某5、李某6使用八年或折价)。现将协议如下:1.现本院人员父:李某7、母:李某9、儿:李某5(三口)、李某6(三口)共计八口人员。2.本院现有房屋正房西边三间,东边四间,共计七间。3.经父母李某7、李某9、兄李某5、弟李某6协商同意,西边三间房屋由李某5使用,东边4间由父母和李某6共同使用。4.房屋产权归父母,父母百年之后西边三间房屋产权归李某5,东边四间房屋产权归李某6。5.以上协议一式三份,父母,兄李某5、弟李某6各持一份,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6.以上协议不许更改,不许添写,如有变更,需经三方协商同意。三方签字盖章:父母:李某7、李某9(均盖有李某9印章)兄:李某5(盖李某5印章并按手印)弟:李某6(盖有李某6印章并按手印)。”雷某、李某1称分家协议书一式三份,李某5、李某6各自签字按印,父母是他们自己盖的章,父母不会写字,只能按手印盖章。李某4称,分家协议一式三份不清楚,分家协议都是一个人写的,只有李某5、李某6签字,我们其他三兄妹都不知道,李某9和李某7不是本人签字,他们两人都不会签字,签字也是一个人签的。李某3称,协议书都是一个人写一个人签的,起诉才知道有这个协议,是老四李某5要盖房,李某6不同意,那时候写的协议,为什么写这个协议没有经过我们,起码得有个证明人。经法庭现场拨打李某5电话,李某5表示,分家协议时李某5问父母要不要找别人,父母说不用找,整个内容是李某5媳妇宫某写的,是按照父母说的话写的,当时在场有父母、李某5及媳妇还有李某6及其媳妇,父母签字是宫某代签,手印是父母自己按的,章是自己盖的,协议应该有两三份,李某5这有,李某6有一份,父母那有没有记不住了。
雷某、李某1另提交以下证据:1.李某6的村民建房施工许可证(东至李某10,西至李某5,北至胡同,南至胡同;原宅基地面积东西长13.05米,南北宽12.35米,167.17平方米原宅院有房北房四间长13.05米;批准宅基面积长13.05米、宽12.35米、161.17平方米,批准建筑面积南东西房共六间54.19平方米;落款处盖有怀柔镇人民政府公章1991年9月5日),拟证明在分家协议后该房屋的户主姓名发生了变化,户主写的是李某6,原宅基地面积161.17平方米,原宅院有房四间,新建南东西房共六间,面积54.19平方米,各一指的是各一处,后是批准面积。这个院落户主姓名已是李某6。2.后城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内容:兹证明怀柔区泉河街道后城街村×号、×号共北房七间,系由原怀柔县法院占地搬迁。宅基地使用证号怀集建(93)字第×号宅基地使用人:李某9。经家庭协商于1991年8月30日订立分家协议,其东边四间(现门牌号东园×号)归李某6所有,西边三间(现门牌号东园41号)归李某5所有。特此证明],拟证明订立分家协议和分家情况、现门牌号、所有权归属。3.股权继承分割协议,拟证明李某9病逝后在合作社的股权均已分割继承,李某9分家单没有涉及的财产已经进行了继承分割。4.结婚证、死亡证明、户口页,拟证明雷某、李某1与李某6的身份关系及李某6去世时间。5.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当事人之间关系。6.房产所有证(复印件)、房屋登记表、怀集建(93)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拟证明当时李某9、李某7处分的财产属于二人合法财产,有处分权。7.房屋现状照片。李某4、李某2的质证意见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以前搬迁的房子,不是现在雷某、李某1起诉有关的涉案房屋,是另外一处搬迁的;股权分割协议属实;村民建房施工许可证是上大队谁去就给谁开;不认可后城街村民委员会关于分家协议的证明,不知情;房产所有证认可,是李某9的。李某3的质证意见为:李某9房产证原件在我方处,当时雷某、李某1要变更房产,李某9说放二儿子那放心,等她百年后再分。
庭后,李某5提供另一份分家协议书,内容与雷某、李某1提交一致,落款签字盖章部分为:父母,李某7(盖有李某9印章)、李某9(盖有李某7印章并按手印),兄,李某5(盖有李某5印章并按手印),弟,李某6(盖有李某6印章并按手印)。李某2、李某3、李某4不认可。
经法庭询问,雷某、李某1称涉诉宅院盖了三次,第一次是1992年,也就是施工证的1991年的;第二次是2003年,所有的厢房上盖了二层也就是又盖了六间;第三次是2006年,将正房四间翻盖,整个翻盖了上下两层各四间;1992年盖了东西南六间厢房,2003年和2006年都是没有批示翻建的;现在房屋状态是1991年一层东西南厢房是有批示的;通过四至可看出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产证对应的是涉案房屋。双方当事人认可李某7、李某9生前与雷某、李某1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雷某、李某1称除涉案院落外没有宅基地,李某2、李某3、李某4均称自己有宅基地。

一审法院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通过施工许可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标注的四至及宅基地面积情况可以认定为同一处涉案房屋。分家协议书签订内容反映了当时农村风俗习惯,签订数日后怀柔镇人民政府出具李某6的村民建房施工许可证,李某6一家对涉案房屋进行翻建,后李某6一家和老人长期在此居住。村委会出具证明,涉案房屋经家庭协商订立分家协议,东边四间归李某6所有,西边三间归李某5所有。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综合考虑李某2、李某3、李某4另有宅基地,长期未对诉争房屋进行过管理及主张权利的事实情况,诉争房屋经分家协议确认归李某6所有具有高度可能性,法院认定该事实存在。李某2、李某3、李某4虽不认可分家协议书,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采纳。李某6去世后,析出其房产份额按法定继承分配。综合考虑房屋长期以来居住使用情况、方便使用、减少矛盾纠纷等因素,法院确定涉案房屋相关权益由雷某、李某1享有,酌定雷某、李某1向李某2、李某3、李某4各支付房屋折价款3万元。李某5表示涉案房屋是李某6的,不要求己方权益,法院不持异议。需要指出的是,因涉案部分房屋未取得相应审批,法院对该部分房屋的处理,不代表对房屋合法性的认定,不能以此对抗行政处罚,不能作为产权归属证明或拆迁依据。判决:一、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后城街村东园(现门牌号×号)院内一层东、西、南厢房共六间在1991年9月5日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人民政府镇字第566号《怀柔镇村民建房施工许可证》批准建筑面积范围内的房屋归雷某、李某1所有;二、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后城街村东园(现门牌号×号)院内一层北房四间在怀集建(93)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内的房屋归雷某、李某1使用;三、雷某、李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李某2、李某3、李某4给付3万元;四、驳回雷某、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雷某、李某1负担1325元(已交纳),李某2、李某3、李某4各负担275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一审法院有关诉争房屋经分家协议确认归李某6所有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认定以及相关分割的论述正确,本院不再赘述。
一审中,雷某、李某1自认未经审批手续于2003年在所有的厢房上加盖二层和2006年翻盖正房四间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判令涉案宅院正房四间归雷某、李某1使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雷某、李某1所提一审相关判项错误等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雷某、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雷某、李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玄明虎
法官助理卢圆圆
法官助理陈亢睿
法官助理向玗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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