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1与刘某2、刘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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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1)辽0381民初5583号

原告:刘某1,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洋。
被告:刘某2,女,195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
被告:刘某3,女,195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
被告:刘某4,男,194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
被告:王某1,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
被告:王某2,女,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
被告:王某3,男,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
被告:刘某3,女,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
被告:刘某5,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
被告:刘某6,男,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
被告:刘某7,女,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
被告:刘某8,男,198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

经审理查明:刘汝启、罗洪珍原系夫妻关系,生前育有子女7名,分别为刘凡、刘某4、刘明辉、刘某2、刘某3、刘明山、刘某1。刘汝启于2012年5月28日去世,罗洪珍于2008年11月30日去世。刘凡与丈夫王富家育有子3名,分别为王某3、王某1、王某2,刘凡于2005年7月2日去世、王富家于2006年9月15日去世。刘明辉与妻子杨秀坤育有子女3名,分别为刘某5、刘某6、刘某3,刘明辉于2006年6月7日去世。刘明山与妻子董丽娟育有子女2名,分别为刘某7、刘某8,刘明山于2007年5月9日去世。
另查:刘汝启、罗洪珍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坐落于海城市海州管理区北关街友谊委、房权证海城市字第××号、建筑面积65.78平方米房屋一处。2006年8月8日刘汝启、罗洪珍分别在海城市公证处立有遗嘱各一份,内容为:我与妻子罗洪珍(丈夫刘汝启)共有房产一处,坐落在海城市海州管理区北关街友谊委,混合结构,房权证海城市字第××号、建筑面积65.78平方米,其中一半32.89平方米房产属于我个人的合法财产。在我死亡后,我的上述房产32.89平方米由我的四儿子刘某1一人继承,其他人不得干涉。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公证书2份、海城市兴海管理区后教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死亡注销证明2份、房屋所有权证书1份及其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刘汝启、罗洪珍对其二人所有的案涉房屋于2006年8月8日立有公证遗嘱各一份,将各自所有的32.89平方米房屋在其二人死亡后由原告一人继承,其他人不得干涉,故在其二人死亡后继承开始,另二人留有遗嘱,应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根据其二人的遗嘱内容,案涉房屋理应全部由原告继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海城市海州管理区北关街友谊委、房权证海城市字第××号、建筑面积65.78平方米房屋一处由原告刘某1继承所有。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雪
书记员王月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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