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州支行与李某、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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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1)辽0902民初1832号

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州支行,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山北街1楼1-2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0318717394C。
负责人:李福庆,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凯,系该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佟立华,系该支行员工。
被告:李某,男,198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细河区。
被告:项某某,女,1987年5月15日出生,蒙古族,现住阜新市细河区。
被告:李某1,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细河区。
被告:李某2,女,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细河区。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项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17日至2019年4月16日,年利率8.7%,逾期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双方签字捺印(盖章)确认。被告李某1、李某2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二人共有房屋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辽2017阜新市不动产证明第0005898号),担保债权数额150万元。抵押房屋坐落于细河区9门,所有权证号为阜房权证细河区字第××号。2017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李某提供了150万元贷款。2019年3月25日,被告李某、项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李某1、李某2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署了《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将该借款展期:展期期限至2020年4月16日止,展期借款月利率7.25‰;展期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应主动归还借款;到期不还,贷款方按展期约定利率加收50%向借款人计收利息。被告李某1、李某2签署了《同意展期抵押承诺书》,同意就展期后的主债权继续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李某偿还过部分利息,未偿还本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借款展期合同,同意展期抵押承诺书,他项权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合同》是各方在平等自愿原则的基础上签订,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李某、项某某未依约定如期还本付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某1、李某2以其共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为原告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应承担抵押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项某某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项某某、李某1、李某2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或提供书面、口头答辩意见,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项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州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依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州支行对细河区9门房屋(阜房权证细河区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108元,由被告李某、项某某、李显文、李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新宁
法官助理王启明
书记员周美楠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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