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与杨某、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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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1)川1502民初2707号

原告:吴某,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宜宾市翠屏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
被告:杨某,男,198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被告:谭某,女,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198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翠柏大道东段170号8幢501号、502号、503号、504号、507号、5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678379114M。
负责人:刘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男,199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某,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系公司员工。

本院结合庭审的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的要素审理查明后认为:
上述赔偿清单中的第1项医疗费22112.52元[依据原告吴某提供的有效票据原件,其于事故发生之日2020年8月29日至2020年10月19日花费医疗费用共计46522.52元(2020年8月29日一张缴费票据的患者为李某,不是本案原告,不予支持;另一张缴费票据模糊不清,无法辨认患者名称、缴费时间及缴费金额,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垫付了25000元],故本院对其有医疗费用票据予以佐证的21522.52元(46522.52元-25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扣除19%的自费部分”的辩称理由,因被告杨某不认可其签署并了解保险公司出示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且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医疗费用中的自费药部分的品名及金额,但考虑《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的相关规定,本院酌定按前述认定的医疗费46522.52元的5%计算自费药金额为2326.13元,该费用由被告杨某承担。
上述赔偿清单中的第2项误工费34065.29元,因原告提供的其个人经营的宜宾市××屋的《营业执照》登记时间为2017年7月18日,不符合个体经营营业执照一年一检的规定,故不足以证明其交通事故发生前近一年的工资收入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其年收入及工作行业,考虑原告确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参照四川省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44085元∕年)及误工180天(虽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不是必须通过鉴定确定的事项,但因重新鉴定是必须公司提出的,故误工期按重新鉴定结论认定为180日),酌定计算支持21740.4元。
上述赔偿清单中的第6项辅助手杖费98元,虽原告提供的宜宾福星药房售货单不规范,但考虑原告伤情并开庭当天杵有拐杖的实际情况,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赔偿清单中的第7项病历复印费47元,因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且该费用是原告主张其权利的必要支出,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赔偿清单中的第9项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被告对原告吴某的十级伤残等级情况无异议,故本院依法核定予以支持。
上述赔偿清单中的第10项续医费12000元;本院根据双方共同委托的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吴某的后续内固定取出需约人民币壹万圆至壹万贰仟圆(RMB10000.00-12000.00元),酌定支持为11000元。
上述赔偿清单中的第11项鉴定费3300元;因是原告主张其权利的必要支出费用,但因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不是必须通过鉴定确定的事项,故向对应的“三期”鉴定费7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并在诉讼费用予以处理。
上述赔偿清单中的第12、13项赡养费父亲吴某110053.20元,赡养费母亲李某111309.85元;抚养女儿吴某28796.55元均为原告吴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告对被扶养人的人数、25133元/年的标准无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因2020年宜宾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5133元,据此计算吴某1(1948年3月18日出生,72岁零7个半月,7年)、李某1(1949年2月7日出生,71岁零9月,8年)、吴某2(2009年5月27日出生,11岁零4月,7年)每年的生活费均是12566.5元(25133元÷2),由此计算3个被扶养人或其中2人的生活费之和都等于或超过25133元。因此前7年为17593.1元(25133元/年×7年×10%),加上李某1剩余一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256.65元(12566.5元/年×1年×10%),故本院核定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8849.75元(17593.1元+1256.65元)。
上述赔偿清单中的第14项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故本院根据被告认可的金额200元予以支持。
上述赔偿清单中的第15项二次鉴定检查费173元,因原告提供了正式票据,且是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必要支出,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加上双方无争议的住院生活补贴15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800元、伤残赔偿金76506元,除鉴定费外,核定原告吴某因本案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94266.67元(含阳光财保公司已支付的25000元医疗费)。前述费用中,应由肇事车川Q1××××的保险人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医疗限额内赔付10000元、伤残费用保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5000元,尚应赔付95000元。余款74266.67元(194266.67元-120000元)应由肇事车的保修按人阳光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支付,扣除应由被告杨某承担的2326.13元自费药,尚应支付71940.54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川Q1××××号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理赔支付原告吴某各项损失共计95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川Q1××××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理赔支付原告吴某各项损失共计71940.54元。
三、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吴某垫付的医疗费2326.13元。
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1元,减半收取计2250.5元,由原告吴某承担159元,由被告杨某承担2091.5元;鉴定费3300元,由原告承担700元,被告杨某承担2600元。上述费用原告吴某已预付,被告杨某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共计469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付原告吴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吴疾
法官助理代羽
书记员杨象婷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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