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1等与贾某5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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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定继承纠纷(2021)京02民终6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1,女,1953年7月1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明,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贾某1之子)1984年6月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2,女,1935年12月1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艳,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中(贾某2之子),1969年8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3,男,1956年8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4,男,1934年11月1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茹(贾某4之女),1966年1月2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路佳(贾某4之孙女、贾志茹之女),1992年10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5,女,1940年10月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劲彪(贾某5之子),1970年8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6,男,1947年7月16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贾永安与王利清是夫妻关系,生育六个子女,分别是贾某4、贾某6、贾某5、贾某2、贾某1、贾某3。贾永安于1969年12月16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王利清于2011年5月7日死亡。现北京市东城区民安街16号楼9单元101号房屋(建筑面积52.7平方米)所有权登记在王利清名下,产别为私产。另查,诉争房屋系东城区民安危改区就地安置房,安置合同甲方为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乙方为王利清,安置人口4人,分别是户主王利清、之次女贾某1、之外孙赵旭、之长女贾某2。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北京市东城区民安街16号楼9单元101号房屋现登记在王利清名下,应为被继承人王利清的个人遗产。贾某1、贾某2并不是诉争房屋所有权人,只是被安置人之一。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王利清生前没有遗嘱,贾某3没有证据证明贾某6没有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故诉争房屋份额应由贾某4、贾某6、贾某5、贾某2、贾某1、贾某3按份共有,每人各占六分之一份额。
本院认为:二审审理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二上诉人主张北京市东城区民安街16号楼9单元101号房屋乃是原先由本案六当事人及本案被继承人王利清所共同共有的15号东房拆迁之后所得,其理应基于对于15号东房共有之权利要求对本案所涉房产予以分割。本院认为,原共有之房产15号东房直至拆迁之前均处于共有状态。之后,15号东房被拆除,其法律结果就是作为特定物的共有之房产完全灭失。该特定物具有不可替代性,物权请求权的行使需要物权存在、标的物存在,标的物一旦毁损、灭失,原物权(所有权)即不再存在,行使物权请求权的基础则相应丧失,此时就不能再行使物权请求权,只能另行主张侵权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共有之房产15号东房已经灭失,该共有物权亦不复存在,故其作为共有权利人而行使物权保护权的基础已经丧失。一审法院基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认定案涉房产为本案被继承人王利清所留之遗产,并因王利清并未留有遗嘱而依据法定继承对案涉房产予以分割,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贾某2、贾某1若坚持认为原共有房产15号东房拆迁时其作为共有人的利益遭受损害,可另案主张。
关于贾某2、贾某1上诉称一审审理存在程序瑕疵一节,本院认为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其相关上诉主张与请求。

综上所述,贾某2、贾某1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00元,由贾某2、贾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晨阳
审判员宋光
审判员张鹏
法官助理彭媛媛
书记员刘越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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