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与某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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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劳务合同纠纷(2021)苏1023民初2046号

原告:宋某某,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广顺,宝应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宝应县小官庄镇。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当庭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曾给被告某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截止本案开庭审理前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3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当按约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被告某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现以原告劳务活动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原告劳务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仅口头陈述有关状况,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有关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某工资1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某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大瑜
书记员呼延珉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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