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洼区西安镇繁荣粮油饲料商店与韩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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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1)辽1104民初1971号

原告:大洼区西安镇繁荣粮油饲料商店,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西安镇。
经营者:郭玉梅,女,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明,盘锦市大洼区大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大洼区西安镇繁荣粮油饲料商店系经营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饲料;零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韩某系个体养殖户。因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饲料未支付货款,2020年1月21日,由董英全书写欠据一张,载明“欠款人韩某欠董英全饲料款拾万零陆仟元正”,被告韩某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按印。被告韩某认可款项系欠付原告的饲料款。双方口头约定该款于2020年12月30日付清。因被告一直未予给付款项,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董英全系原告大洼区西安镇繁荣粮油饲料商店经营者郭玉梅的配偶,二人共同经营该粮油饲料商店,被告认可欠款系因向原告购买饲料所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营业执照、结婚证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韩某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并在原告方出具的欠据中签名以确认欠付饲料款的数额,故其作为买受人应当履行给付饲料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10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主张双方约定上述款项于2020年12月30日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结合原告要求被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确定被告自2021年1月1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按照年利率15.4%标准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方并非与其本人对账,其不清楚具体欠付金额,欠据中签名及手印不确定是否为其本人所签、所按的抗辩主张,因庭审中,被告认可欠付原告饲料款,且为原告出具过金额为110,000.00万元的欠条,后支付4000元,与原告主张的金额一致。且经本庭释明,被告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申请,对欠据中韩某的签名及手印是否为其本人所签、所按,故对被告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洼区西安镇繁荣粮油饲料商店饲料款106,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付,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原告大洼区西安镇繁荣粮油饲料商店已预交),由被告韩某负担12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大洼区西安镇繁荣粮油饲料商店负担0元,应予退还2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国香
书记员孙妍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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