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某某与盘锦嘉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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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承揽合同纠纷(2021)辽1104民初2043号

原告:陶某某,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被告:盘锦嘉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东风镇。
法定代表人:宋秀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约定施工地点在被告公司院内,甲方提供施工方水电、道路畅通。施工项目1、门卫彩板房3米宽、6米长;2、道6米宽、53米长;3、两个大门垛照面大理石板;4、东面原有的大门砌砖抹灰,道路两边镶牙石。本工程由双方协商决定现场施工。工程总施工费用70,000.00元,甲方支付乙方预付款40,000.00元,工程完工后甲方一次性向乙方结清30,000.00元。协议落款甲方处由原告公司股东及监事张百利签名按印,乙方处由原告妻子梁敏签名并按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施工,并于2020年11月20日完工,现施工成果均已交付被告,并由其投入使用。被告支付原告40,000.00元后,余款30,000.00元一直未予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视频录像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承揽门卫彩板房制作等工作,被告承诺支付费用,应认定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现原告已经施工完毕并将施工成果交付被告,由其投入使用,故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期履行支付费用的义务。因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40,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盘锦嘉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陶某某施工费用30,0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陶某某已预交,由被告盘锦嘉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国香
书记员孙妍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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