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与周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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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2021)皖1302民初4020号

原告:程某,女,195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周某2,女,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现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周某1,曾用名卞某1,男,201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
法定代理人:周某2,系其母亲。
被告:周某3,曾用名卞某2,女,200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河,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卞朝凤系被告周某2的丈夫,系被告周某1、周某3的父亲。卞香哲系原告程某的丈夫。原告诉称被告周某2的丈夫卞伟向卞香哲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卞香哲壹万元(¥10000.00元)借期一年,利息1.5分,证明人蔡某,借款人卞伟,2013年3月20日,已付三年息(2014年)”。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明,2017年2月18日,卞朝凤因道路交通事故去世。2020年9月18日,卞香哲因病去世。上述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死亡证明、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诉称卞伟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5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称是该笔借款系其丈夫卞香哲现金支付给卞伟,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资金来源及取款记录。且原告提供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人系卞伟而非卞朝凤,原告称卞伟与卞朝凤系同一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周某2的丈夫卞朝凤与案涉借条载明的卞伟系同一人。因此,对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元,由原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小强
法官助理杨磊
书记员汪丘成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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