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陈某2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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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2021)京03民终92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201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理人:陈某1(李某之母),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2,男,201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兼被上诉人陈某2之法定代理人:陈某3,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兼被上诉人陈某2之法定代理人及被上诉人陈某3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女,197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与陈某2均系某公司的美术辅导班学生。2019年9月15日,美术辅导课结束后,陈某2与李某嬉戏打闹,李某停止追逐后坐下,陈某2趁其不备将李某推导致其牙齿受伤。事发当时,陈某2的母亲王某1,李某母亲陈某1均在场。当天,李某至北京大学口腔医院就诊,检查:患牙侧方移位,可能伴随唇侧骨板骨折,拔除后,唇侧骨板有缺失可能。2019年9月25日,李某因间断鼻出血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就诊。2019年11月1日,李某主诉头部外伤复查为由至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就诊。
一审庭审过程中,李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赔偿系数、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摇号,确定鉴定机构为北京协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2021年1月5日,北京协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北京协知司鉴[2020]临伤鉴字第3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因意外伤害,其牙齿目前尚不构成伤残等级;被鉴定人李某所受损伤的护理期评定为7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双方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均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

一审庭审过程中,关于事故责任,陈某2、陈某3、王某1主张培训机构某公司应承担30%的责任,李某主张陈某2、陈某3、王某1承担全部责任,如果法院认为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不在本案中予以解决,另案主张权利。经询问,事故发生在美术辅导的课后,且事发时李某与陈某2的监护人均在场。各方均认可陈某2、陈某3、王某1垫付了医疗费280.59元。
一审法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责任主体一节。事故发生在美术辅导的课后,且经询问,事发时李某与陈某2的监护人均在场,陈某2亦认可其推倒李某致其受伤的事实,陈某2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具有监护职责。故陈某3、王某1作为陈某2的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一项。关于李某事故发生后治疗牙齿的费用,一审法院依据医疗票据予以核算。关于因鼻出血就诊的费用,从李某提交的病历看,就诊时间为2019年9月25日,主诉“间断鼻出血10天”日期与事故发生时间吻合,且鼻部与受伤部位距离较近,故一审法院认为该部分医疗费用与陈某2推倒李某致其受伤有一定相关度。对该部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但李某因头外伤就医产生的费用,鉴于其就诊时间距离事故发生时间间隔长,且没有证据证明该两项费用与伤害事故具有关联性,对该部分费用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故对李某关于医疗费的诉请,合理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未成年人的护理费,包括其监护人因陪同就医、护理未成年人而发生的误工费。现根据李某提交的监护人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故对其关于误工费8000元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根据鉴定报告的意见,护理期为7天,考虑到李某年龄尚小,受伤后护理的需要和难度,故法院酌定每天200元标准核算护理费,故对该项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一项。根据鉴定报告的意见,营养期为30天,法院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予以核算,故对该项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一项。综合就诊次数、就诊距离,法院酌定为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考虑到李某年龄尚小,其受伤的部位特殊,在一定时间内会造成其生活的诸多不便,也会对其身心健康造成一定的影响,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故对该项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主张的在鉴定过程中拍片子发生的125元,确因此次伤害事故造成,故对其该项诉请,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得当。李某主张一审法院确定的上述费用金额过低。
关于医疗费,李某主张应赔偿其自2019年9月16日至2019年11月1日发生的医疗费203.29元,具体包括2019年9月16日发生的费用107.29元,2019年9月25日发生的费用76元及2019年11月1日发生的费用20元。对此,本院认为,对于2019年9月16日和9月25日发生的医疗费,一审法院已根据医疗票据对其个人支付部分予以支持,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9年11月1日头外伤就医所发生的费用,因本案发生于2019年9月15日,2019年11月1日头外伤就医与案发时间间隔较长,且该次神经外科门诊病历记载“主诉:头部外伤后1个月复查。初步诊断:头部损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就医费用与本案伤害事故具有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此部分医疗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就医疗费的认定及数额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误工费,李某虽主张一审判决未支持其误工费,不足以弥补其误工损失,但其一审所提交的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二审亦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李某主张一审判决所确定的交通费数额过低,不足以弥补其损失。一审期间,就交通费,李某所提交相关票据仅为金额为42元的出租汽车专用发票一张,二审期间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结合就诊次数、就诊距离所酌定的交通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调整。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某主张一审酌定数额过低。经鉴定李某牙齿目前尚不构成伤残,一审法院结合李某年龄及受伤部位酌定的额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洪群
审判员孙京
审判员付辉
法官助理张羽
法官助理邱江
书记员何昕燏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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