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与宁夏瑞富山水置业有限公司中卫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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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劳动争议(2021)宁05民终4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1,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瑞富山水置业有限公司中卫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姜某到瑞富山水公司(曾用名宁夏庆华置业有限公司中卫分公司)从事管理岗位工作,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同年7月至2017年3月期间,瑞富山水公司转账支付姜某工资13万元。2018年7月姜某离职。2020年12月,姜某申请仲裁,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其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裁决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申请仲裁应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根据现有在卷证据佐证,瑞富山水公司自2017年3月之后即未再支付姜某工资,姜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此时起即应当知道其权利已受到侵害;其次,姜某于2018年7月离职后,其与瑞富山水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即已终止。现姜某于2020年12月提出仲裁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而姜某亦无证据能够证明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等情形,故瑞富山水公司以姜某的主张超过法定时效为由请求驳回姜某诉请的抗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至于瑞富山水公司辩称其与姜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因与本案中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姜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姜某负担。
二审期间,姜某向本院提交以下的证据:
证据一:2020年4月15日录音(郭长春张某1姜某)、微信聊天记录1份(郭长春张某1),证明张某1向郭长春索要了欠付员工工资明细表,郭长春将姜某等人的工资情况表发送至张某1的微信。2020年4月15日,李瑞清一行人与郭长春、姜某到瑞富山水公司向其法定代表人张某1主张劳动报酬,张某1认可郭长春一行人在香山财富广场项目工作并欠付工资的事实并承诺处理。
证据二:项目部会议记录1份,证明姜某的工资标准为年薪12万元的事实。
证据三: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宁05民终14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该判决上的郭长春、马学玲等与姜某同为瑞富公司的员工,与一审姜某提交的庆华公司工资表八张上面的人员名单相互印证。该判决对本案具有既判力。
瑞富山水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郭长春、姜某、李瑞清是龙源房产公司工作人员,不是瑞富山水公司工作人员,郭长春所述拆迁情况是拆迁B区情况,张某1在过程中是答复并未承诺,录音即使是真实的,录音是否为张某1无法考证,2017年至2020年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姜某主张过权利,仲裁时效已过,4年未主张权利不符合常理;对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没有签字,如果证据证实,该证据应在瑞富公司保管,不应在姜某处;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案中瑞富公司认可了与姜某有劳动关系,该案中的各原告也不是瑞富山水公司工作人员,马学玲作为龙源公司办理B区审批手续过程中,一个项目两个公司所有,瑞富山水公司出具委托书请求一并办理过A区相关手续,承诺给马学玲部分报酬,本案及李瑞清没有给瑞富山水公司开发的项目做过任何工作,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二审期间,瑞富山水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龙广公司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及宁夏龙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宁夏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网页打印件各1份,证明中卫市龙广实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由宁夏龙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夏广播电视总公司出资成立。龙广公司不具有房产开发资质的事实。2008年11月14日法定代表人由姜新生变更为夏琨,公司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龙源实业公司股权全部变更给了宁夏广播电视总公司的事实。2015年4月27日企业变更登记,郭长春不再担任龙广公司董事长,罗春红不再担任公司董事的事实。姜新生、罗春红同为龙源实业公司股东,罗春红为龙源房产公司股东的事实,郭长春和姜新生所聘用的人员属龙广公司、龙源实业公司、龙源房产公司员工,不属瑞富公司员工的事实。
证据二:卫发改核准[2010]29号关于核准宁夏龙源房地产开发公司中卫分公司建设迎宾花园商住楼一期一区项目的通知及附卫国用(2007)第01252-02、01252-03号土地使用权证书1份,证明经中卫市发改委核准龙源房产公司对龙广公司所有的37.35亩土地项目进行建设开发,负责人为姜新生的事实。
证据三:卫发改备案﹝2015﹞74号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1份,卫广司字﹝2020﹞03号关于中卫市龙广实业有限公司土地延期的请示、卫广司字﹝2020﹞06号关于中卫市香山财富广场二期开发建设规划变更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经中卫市发改委核准中卫市龙广实业有限公司的土地开发项目名称为中卫香山财富广场B区项目,龙广实业公司向中卫市自然自源局提交的请示和说明中均称其原开发单位一直在进行相应的拆建工作,结合证据一龙广公司无房产开发资质,证据三龙源房产公司为原建设单位的事实,可以证明龙源公司在进行开发建设中卫香山财富广场B区项目的拆除工作中,所聘用的姜某不属瑞富山水公司员工的事实。
姜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企业查询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龙广公司、龙源实业公司、龙源房产公司的企业信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中卫发改核准[2010]29号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附卫国用(2007)第01252-02、01252-03号土地使用权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图片无法核实来源,真实的信息应当以国土资源局记载的为准;对证据三中卫发改备案﹝2015﹞74号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关于中卫市龙广实业有限公司土地延期的请示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卫广司字﹝2020﹞03号、卫广司字﹝2020﹞06号关于中卫市香山财富广场二期开发建设规划变更的情况说明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姜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以上证据瑞富山水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采信。
本院对瑞富山水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以上证据均与待证事实无关,在姜某提供的工资表上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均不予确认。
二审中姜某陈述瑞富山水公司给其发放了如下工资:2015年8月1日5000元,2015年10月10日5000元,2015年11月13日5000元,2016年6月3日5000元,2016年7月22日15500元,2016年9月29日5000元,2016年10月15日5000元,2016年11月25日10000元,2017年3月10日14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规定,二审中姜某提供的2020年4月15日郭长春、姜某与张某1录音,瑞富山水公司虽不认可,但在辩论阶段陈述,即使姜某出示的该证据是真实的,张某1仅是答复,没有承诺支付,因此,张某1答应处理姜某的工资问题,仍发生了时效中断的情形,故一审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不当,应予纠正。一审根据姜某提供的证据,对瑞富山水公司抗辩姜某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采信认定正确,但从姜某一审提供的其《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瑞富山水公司尚欠其34个月工资证据不足,而该证据显示的借记卡中有消费、网转、ATM取款、汇款等业务混杂,即使存在崔丽娟、朱红发生转款业务,因缺乏连续性、规律性,也不能确定是瑞富山水公司会计、出纳发放的工资,况且崔丽娟、朱红以其自己账户转款行为并不能代表系瑞富山水公司发放工资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姜某仅以《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不能证明瑞富山水公司尚欠其34个月工资,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姜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姜某与瑞富山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正确,但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姜某的诉讼请求不当。姜某以《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瑞富山水公司尚欠其34个月工资证据不足,一审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诉人姜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文普
审判员孙静
审判员谈雪
书记员张宇薇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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