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与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研究750字数 1380阅读模式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抚养费纠纷(2021)吉0802民初2323号

原告:李某甲,女,2007年5月8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法定代理人:宋某(系李某甲母亲),女,1982年4月12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芬,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1981年1月15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白城市经济开发区。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宋某与被告李某乙原系夫妻关系,李某甲系二人婚生女。宋某与李某乙于2008年9月8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李某甲(2007年5月8日出生)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末给付抚养费200元,随时有探视权。”离婚后,原告李某甲一直与宋某一起生活。2020年7月,宋某与李某乙协商一致将抚养费增加为每月1200元。被告李某乙于2020年7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2020年8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2021年4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认可在其与李某乙离婚后李某乙给过几个月抚养费,加起来给了一年的抚养费,即24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告李某甲的父母李某乙和宋某在离婚时对李某甲抚养问题的约定,系双方协商一致确定,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备案,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20年7月,李某乙与宋某协商将抚养费变更为1200元每月,系双方协商一致确定,双方亦应按照约定履行。现被告李某乙迟延给付抚养费,故原告李某甲要求李某乙给付欠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付抚养费的数额。李某甲主张自2008年9月8日至2021年5月欠付抚养费为41,400元,但李某乙已经支付的抚养费应从中扣除,故李某乙应给付欠付抚养费的数额应为35,100元(41400-1200-1200-1500-2400)。关于李某乙主张每月200元的抚养费均已支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李某乙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2008年9月至2021年5月欠付抚养费35,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惠子
书记员张莉欣

2021-06-29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