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诉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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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婚约财产纠纷(2021)甘0521民初795号

原告:宋某某,男,1998年12月9日出生,住甘肃省清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甲(系宋某某父亲),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住甘肃省清水县。
被告:郭某甲,女,2000年9月17日出生,住甘肃省清水县。
被告:郭某乙(系郭某甲父亲),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住甘肃省清水县。
被告:郭某丙(系郭某甲母亲),女,1978年5月3日出生,住甘肃省清水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宋某某与郭某甲系网上相识,2017年农历8月30日订婚,同年农历10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18年4月9日生育儿子宋宇宸。2018年8月双方发生争吵,后郭某甲离家外出打工,感情破裂。从订婚到结婚,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收取宋飞龙彩礼166400元,其中:看屋里4000元;三见面每次1200元,三次3600元,回礼1200元,实收2400元;订婚2万元,提话送礼14万元。
另查明,郭某甲的陪嫁物品为:两金(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53英寸长虹牌液晶电视1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被子2床,毯子2条,个人生活用品及衣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从订婚到举行结婚仪式,实际收取宋某某彩礼共计166400元,数额巨大,必然造成其家庭困难,且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对宋某某要求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考虑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及同居期间郭某甲育有一子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返还宋某某彩礼8万元为宜。
郭某甲陪嫁物品:两金(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53英寸长虹牌液晶电视1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被子2床、毯子2条、个人生活用品及衣物,属于郭某甲的个人财产,应归郭某甲所有。
关于郭某甲要求赔偿身体损失费用2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费用10万元,两项共计30万元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返还宋某某彩礼8万元;
二、郭某甲的陪嫁物品:两金(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53英寸长虹牌液晶电视1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被子2床、毯子2条、个人生活用品及衣物,归郭某甲所有。
上述财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6元,减半收取计1963元,由宋某某负担963元,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鲁智荣
法官助理李永芳
书记员陆佩丽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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