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2、赵某1等与罗德华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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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物权保护纠纷(2021)川0192民初2141号

原告:赵某2,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
原告:赵某1,男,201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
法定代理人:赵某2(系赵锋父亲),男,住成都市天府新区。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佳彬,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德华,男,196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
被告:唐天琼,女,196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
被告:罗蓉,女,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某2与罗蓉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8年3月21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婚生子赵某1随赵某2生活。2013年5月28日,罗蓉父亲罗德华作为户主代表原、被告五人与双流县兴隆镇人民政府(现成都天府新区兴隆街道办事处)签署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罗德华、唐天琼、罗蓉、赵某1、赵某2五人共同安置住房290平方米,罗德华、唐天琼、罗蓉、赵某1属于正常安置,35㎡/人×4人=140㎡,每平方米1200元,计168000元,购买面积60㎡,每平方米1400元,计84000元,合计252000元;特殊安置对象一人,35㎡/人×1人=35㎡,每平方米1200元,计42000元,购买面积15㎡,每平方米1600元,计24000元,合计66000元;调剂面积40㎡,每平方米1600元,计64000元。安置总面积290㎡,套二(70㎡)三套,套二(80㎡)一套。扣除建筑物补偿费245280元、地上附着物400元、4人奖励8000元、4人搬家补助费1200元后,罗德华、唐天琼、罗蓉、赵某1、赵某2应补兴隆镇人民政府房款127120元。2019年10月,兴隆街道办事处依据协议向罗德华户交付了四套房屋:位于鹿溪河畔北区××幢××单元××号××平米)、5幢1单元2204号(80.2平米),鹿溪河畔南区5幢1单元2803号(70.02平米)、9幢1单元2703号(70.02平米)的安置房共四套,上述房屋目前尚未取得不动产权证。
2020年7月23日,赵某2、赵某1以共有物分割纠纷在本院起诉罗德华、唐天琼、罗蓉,后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2020)川0192民初315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由赵某2、赵浩源享有成都天府新区××街道××幢××单元××号房屋居住使用权。
证明上述事实的有双方身份信息、《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离婚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3年5月28日,兴隆街道办事处与罗德华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依照协议约定,兴隆街道办事处对罗德华、唐天琼、罗蓉、赵某1、赵某2在成都天府新区××街道××小区××住房。由于罗德华、唐天琼、罗蓉、赵某1、赵某2对四套住房的使用权及其他权利没有约定,因此,兴隆街道办事处对罗德华、唐天琼、罗蓉、赵某1、赵某2安置的四套住房属于罗德华、唐天琼、罗蓉、赵某1、赵某2共同共有。赵某2、赵某1作为上述四套住房的共同共有人,有权对安置房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二人请求享有位于成都天府新区××街道××幢××单元××号房屋居住使用权的请求合情、合理、合法,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安置房屋未取得房产证,现无法确定该安置房的实际价值,待安置房取得产权证后,进行房屋分割时,对相关费用进行一并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德华、唐天琼、罗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四川天府新区兴隆街道鹿溪河畔南区5幢1单元2803号安置住房交付原告赵某2、赵某1居住使用。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罗德华、唐天琼、罗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李书剑
书记员陈春梅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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