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舒某、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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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1)湘1102民初430号

原告: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2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0MA4L6J569T。
法定代表人:田万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男,该行珠山支行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丰,湖南瑞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某,女,198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被告:杨某(系被告舒某之子),男,200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法定代理人:舒某,女,198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特别授权)。
被告:杨庆夫,男,194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被告:熊逢英,女,194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荣清,零陵区法律援助中心法援律师。
被告:蒋理玮,男,199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被告:蒋涛,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被告:蒋信,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8日,杨某某(已殁)与原告永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合同中约定最高额借款额度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期限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2021年5月18日止,在借款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最高借款额度,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最高借款额度剩余使用期限;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5.7%,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因任何原因进行调整;还款方式为自实际借款日起按日计息,按季度结息还款,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该合同还约定了“借款人未按约定使用借款,或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等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按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同日,原告与被告蒋理玮、蒋涛、蒋信另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最高额保证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的限额伍万元整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最高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0月14日、2019年12月7日、2019年12月9日分别向杨某某发放借款50000元、20000元、10000元,共计80000元。借款后,杨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
另查明,借款人杨某某于2020年8月14日因触电意外身亡,其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其妻子舒某、儿子杨某、父亲杨庆夫、母亲熊逢英。杨庆夫、熊逢英共生育了四个小孩(含死者杨某某)。
还查明,借款人杨某某于1998年7月入职零陵区珠山镇中学,系珠山镇中学教师,至本案庭审结束时止,被告舒某已领取杨某某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如下:住房公积金124223.93元、2019年零陵区珠山镇中学年终考核奖26000元,2020年下学期奖励性绩效1321元、零陵区乡镇补贴3040元、人才津贴600元。被告舒某领取杨某某的公积金后给被告杨庆夫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杨某某于2018年5月18日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0月14日、2019年12月7日、2019年12月9日依《最高额借款合同》给借款人杨某某发放贷款共计80000元,借款人杨某某未能依约按期足额偿还相应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本案中,因杨某某已经死亡,其生前所负债务由其继承人在各自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但在清偿债务前应先分割出其与被告舒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为配偶即舒某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杨某某的遗产,该部分遗产再由其继承人舒某、杨某、杨庆夫、熊逢英继承,并由前述继承人在各自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杨某某所欠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蒋理玮、蒋信、蒋涛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福祥便民卡),双方约定了“本最高额保证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的限额伍万元整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保证人蒋理玮、蒋信、蒋涛应各自对杨某某的债务本金最高额伍万元及其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蒋理玮、蒋信、蒋涛在履行其连带清偿责任后亦可在债务人杨某某的继承人舒某、杨某、杨庆夫、熊逢英继承遗产范围之内向继承人追偿。被告舒某、杨某、杨庆夫、熊逢英虽辩称债务人杨某某死亡后无遗产可供继承,但四被告均未书面声明放弃继承,且被告杨庆夫、熊逢英育有四个子女(含杨某某),二人仍有三名子女应承担赡养义务,而杨某虽尚未成年,仍有其母舒某承担抚养责任,而原告诉请仅要求四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四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蒋理玮、蒋信、蒋涛辩称案涉债务应全部由债务人妻子舒某代为偿还、债务人妻子不能偿还后再其保证人偿还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某、杨某、杨庆夫、熊逢英在继承杨某某之遗产范围内给付原告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罚息1703.62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1月5日,2020年11月6日后产生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
二、被告蒋理玮、蒋涛、蒋信分别在案涉借款本金最高额50000元及其利息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蒋理玮、蒋涛、蒋信在履行其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在被告舒某、杨某、杨庆夫、熊逢英在继承杨某某之遗产范围内向被告舒某、杨某、杨庆夫、熊逢英追偿。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3元,由被告舒某、杨某、杨庆夫、熊逢英、蒋理玮、蒋涛、蒋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豆豆
人民陪审员蒋峰
人民陪审员王少武
法官助理
何帅

书记员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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