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排除妨害纠纷(2021)辽1281民初891号
原告:铁法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煤矿,地址: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
负责人:王某某,系某某煤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男,铁某某集团某某煤矿职工,住调兵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某,系某某集团律师部律师。
被告:郝某某,男,系某某某某村。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郝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铁法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煤矿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
证据一:和村里签定的承包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承包村里闲置土地5亩、承包期限5年。原告质证称1、该份合同并没有明确的地址,无法判断该土地的明确位置。2.该份承包合同签订时间为2009年5月1日、合同期限届满为2013年4月30日,因此该份合同承包期已经届满。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与原告某某矿签订协议书,约定某某矿给被告立卡6万吨煤泥后被告自行拆除大棚。原告质证称1.从主体上该份协议只是某某矿的工程科盖章,不能代表是某某矿的意思表示。2.被告出具的这份协议书,证明了其占用某某矿土地的这一事实。3.立卡行为是一种买卖行为,不应当构成其拆除大棚的条件。本院认为,该协议是原告对被告买卖煤泥的承诺,并不能视为对被告拆除建筑物的一种补偿方式,且被告郝某某没有实际支付购买煤泥,该份证据证明力本院不予认证。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5月1日,被告郝某某与晓明镇某某某某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村东辽河废弃地5亩承包给被告郝某某作煤场用,承包期5年。2009年12月10日,以调兵山市国土资源局为征地承办单位,将该土地性质变更为国有。原告铁法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煤矿于2012年9月依法取得《调兵山国用(2012)第35**号国有王地使用权证书》。
本院认为,原告铁法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煤矿依法办理了土地征用手续,且依法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郝某某虽与某某某某村签有承包合同,但不动产物权的权属以行政机关登记的信息为准,原告持有该土地的权属证明,产权无争议,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拆除非法建筑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返还非法占地1350平方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郝某某辩称与某某某某村有承包合同,某某矿应赔偿地面上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郝某某虽与村里签订了承包合同,但合同的承包期限至2014年5月1日,至今以超过7年之久,仍占用该土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拆除非法建筑物、恢复原状,返还非法占地。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玉学
法官助理 高月美
书记员 李 琦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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