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与张某甲、张某乙等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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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赡养纠纷(2021)苏06民终26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1941年9月22日出生,住启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住启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住启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女,1977年6月6日出生,住启东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系兄妹。孙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母亲钱某于1991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年××月××日,孙某与钱某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此后,孙某与钱某各自生活。现孙某享有村集体经济每月生活补助160元,土地补偿金每年400多元。
一审另查明,1996年8月30日,孙某与钱某、张某乙、张某丙共同申请翻建启东市汇龙镇××村××组的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系孙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系继父与继子女关系,是否形成抚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成年子女有赡养缺乏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的义务。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样适用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孙某与钱某于1991年相识,于1996年8月30日共同申请翻建房屋,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此时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均已成人,故孙某称和钱某相识后即一起共同生活并抚养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要求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尽赡养义务的诉请,缺乏证据证明,法院无法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孙某负担。
本院认为,孙某与钱某于××××年登记结婚,此时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均已成年,无需孙某抚养。孙某虽称其与钱某自××××年起便共同抚养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孙某未能就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受其抚养教育举证,一审未予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孙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晓威
审判员曹璐
审判员卢丽
法官助理刘婷
书记员唐颖琦

2021-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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