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某与龙山县波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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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1)湘3130民初390号

原告:向某,男,土家族,1986年5月12日出生,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
被告:龙山县波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龙山县华塘街道华塘居委会岳麓大道融城金第104—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30MA4LNG6C9B。
法定代表人:彭劲松,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证人谭某的证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波涛公司因给客户装修需要向原告向某购买水电装修材料等产品,原告向某与被告波涛公司口头约定由原告预先给被告波涛公司提供水电装修材料等产品,被告波涛公司装修工程完毕后再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为了保证产品质量需要先向被告波涛公司交纳3,000元质量保证金,待工程完工后原告提供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被告波涛公司再予以返还质量保证金。被告波涛公司因装修龙凤8栋2808号、世纪春城8栋1-301号、诚信御园2303号房等工程,被告波涛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孙鑫、向春,水电安装工人陈宏州、赵钧在原告向某处预赊水电装修产品材料,并在其各自经手的产品出库单、销货清单上签字,共计水电产品材料货款16,688元。2019年1月31日,被告波涛公司地向帅、彭劲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天力管向某货款壹万柒仟玖佰元,于2月28日前付清。”被告波涛公司已向原告向某支付4,100元的货款,现尚欠30,488元。
另查明,原告向某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2017年4月11日登记注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33130MA4LJ8EX8B,经营范围为水暖管材、五金、灯具零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某与被告波涛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波涛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某已经依约给被告波涛公司提供了产品,被告波涛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波涛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孙鑫、向春,水电安装工人陈宏州、赵钧在原告向某处预赊水电装修产品材料,并在其各自经手的产品出库单、销货清单上签字,共计水电产品材料货款16,688元,被告波涛公司相关人员向帅、彭劲松另在向原告出具的17,900元欠条上签字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波涛公司支付30,488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某未向法庭提供其向被告波涛公司缴纳产品质量保证金3,000元的相关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力、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波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八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龙山县波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向某支付货款人民币30,488元。
二、驳回原告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元,诉讼保全案件申请费464元,由被告龙山县波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
人民陪审员颜小红
人民陪审员彭春霞
法官助理陈勇
书记员陈文韬

2021-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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