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某甲诉被告马某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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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1)甘2926民初728号

原告马某某某甲,女,生于1998年6月4日,东乡族,农民,小学文化。
被告马某某某乙,男,生于1996年11月5日,东乡族,农民,小学文化。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农历腊月二十五日举办婚礼,已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20年4月30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等,东乡县法院作出(2020)甘2926民初7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也未能和好。原告又于2021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等。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送去彩礼11万元,原告陪嫁物为一套123沙发、一个立柜、一个炕柜、一台电冰箱、一张写字台、一个梳妆台、一个衣架、一辆摩托车、一套煤气灶。
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当事人的称述、证人证言;
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
4、东乡县法院(2020)甘2926民初720号民事判决书;
5、临夏州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收费票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均已核实,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本院作出(2020)甘2926民初7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也未能和好,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陪嫁物,鉴于当地风俗习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陪嫁物不宜返还;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某某甲与被告马某某某乙离婚;
二、原告马某某某甲退还被告马某某某乙彩礼款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陪嫁物一套123沙发、一个立柜、一个炕柜、一台电冰箱、一张写字台、一个梳妆台、一个衣架、一辆摩托车、一套煤气灶作为经济帮助留归被告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占虎
人民陪审员马成祥
人民陪审员马有德
书记员马旭

2021-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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