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1、于某2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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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2021)辽09民终8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1,男,198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太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2,女,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衣洪江,阜新市太平区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女,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太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3,男,199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太平区。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为,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4,男,1932年9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太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女,1934年4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太平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于辉与被告郭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生子为被告于某3,被告于某4、许某是于辉父母,原告于某2是于辉的姐姐,原告于某1是于辉的侄子,被告郭某、于某3系母子关系,四被告均为于辉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15年,于辉被确诊××,其父母于某4、许某为于辉支付了前期的治疗费用。2019年1月,于辉经诊断为肺癌后,二原告为于辉垫付医疗费91948.37元,于辉在住院期间偿还原告于某2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现二原告为于辉垫付的医疗费实际数额为71948.37元。另查明,2015年至2019年7月,于辉无固定收入,2019年8月开始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庭审中,二原告明确要求将其二人的垫付款项合并清偿。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于某2、于某1为被继承人于辉垫付医疗费71948.3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四被告作为被继承人于辉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其继承于辉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义务,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的要求将未分割遗产30332.60元用于清偿其垫付医疗费问题,因继承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护理费问题,因不属于被继承人债务,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郭某、于某3提出的原告于某2、于某1未垫付医疗费,并以不合法方式取得医疗费收据问题,因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赠与不是单方法律行为,而需要双方意义表示一致,即需要赠与人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受赠人有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本案于某1、于某2诉讼主张的垫付医疗费,二人没有赠与被继承人于辉的意思表示,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案涉医疗费系被继承人于辉父母于某4、许某的赠与。
遗产是被继承人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的统一体。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继承人接受继承,应当同时接受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不能仅继承财产权利,而不继承财产义务。这就是所谓的概括继承原则或总体继承原则。分割遗产时,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实际上就是继承人履行财产义务的行为。于辉生前因治疗疾病所产生的费用,系完全用于个人生活需要所欠下的债务,非被继承人以个人名义所欠的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债务,属于遗产债务范畴,应用被继承人于辉的遗产来清偿。于某2、于某1为被继承人于辉垫付医疗费71948.3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属于遗产债务,郭某、于某3、于某4、许某作为继承人,应在其继承于辉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义务。
于某4、许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于某4提交的证明材料,实质上系于某4作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对本案所作的陈述意见,一审法院并未以此认定本案事实,不能以未对该陈述意见答辩或质证为由认定一审审理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于某1、于某2、郭某、于某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064元(于某1、于某2已预交),减半收取1532元,由上诉人郭某、于某3和被上诉人于某4、许某各负担3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28元,由上诉人于某1、于某2负担3064元,由上诉人郭某、于某3负担30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祥彬
审判员金树密
审判员陈垠
书记员应石

2021-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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