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抢劫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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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抢劫罪(2021)辽0106刑初540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曾因流氓、盗窃、妨害公务先后被劳动教养四次、判刑二次,2011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7月9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监视居住,2021年6月15日被依法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曹会,系辽宁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沈阳市铁西区**楼下,将被害人周某1停放在上述地点的一台“**牌”银灰色电动车盗走。当日5时许,被告人赵某将上述电动车转移至沈阳市铁西区荣工街**号楼下进行拆卸,被害人周某1根据车内的定位系统,在上述地点发现被告人赵某及被盗车辆后进行抓捕。被告人赵某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持刀将被害人周某1面部划伤,后被制服。经沈阳市铁西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60元。涉案车辆已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其实施盗窃的事实及经过。其供述如下:2019年4月17日5时左右,我在卸一个电动车零件的时候被车主抓住了,地点在荣工街**号附近,我被抓住的时候,我拿刀威胁了。
2、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证实其电动车被盗的事实及经过。其陈述如下:2019年4月17日0时05分许,我把我的电动车停在沈阳市铁西区**楼下后离开,我在电动车上安装的手机定位,当日2时许,我的手机振动提示我的电动车有异常,之后我哥周某2骑着电动车带着我,根据手机定位在17日4时45分左右在铁西区荣工街**号楼下时看到赵某正在卸我电动车的后架子,我问赵某为什么偷我车,赵某说电动车是他的,我说电动车有定位,赵某就要跑,我和周某2一起把赵某按在地上,赵某从衣服里拿出一把30多厘米的刀,一边拿刀乱挥,一边喊我要杀了你们,赵某用刀把我的右脸划伤了,我想把刀抢下来,一使劲刀就断了,我和周某2一直按着赵某,随后我打电话报警了。手机定位显示电动车从铁西区兴工南街**号移动到铁西区南七马路国工二街与国工三街之间,这个位置停了一小时三十分钟,随后这个电动车又到了铁西区荣工街**号楼下,这两个地点大概能有三四公里的距离。
3、证人周某2证言证实周某1电动车被盗的事实及经过。其证言如下:2019年4月17日,我弟弟周某1给我打电话说他电动车丢了,然后我骑电动车到国工二街七路口,周某1说他的电动车定位就在这附近,我俩正在找车的时候,发现电动车定位又动了,移动到兴顺街**路附近了,然后我带着周某1在4时45分左右,我俩来到兴顺街**路东侧20米左右,我们发现了周某1的电动车,赵某正在卸电动车上的东西,我们质问赵某为什么偷车,赵某就跟我们撕扯,这时赵某拿了一把刀,但没有捅到我们,我们将赵某按倒在地上,我们就报警了。
4、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发破案情况及被告人系抓捕到案情况。
5、物证照片证实被盗电动车情况及被告人携带刀具、汽油的情况。
6、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周某1右面部划伤未达轻微伤标准及被盗电动车价值2160元。
7、作案工具提取经过、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证实办案机关扣押作案工具刀具一把、汽油一瓶、螺丝刀一把、钳子一把、扳手一把及被盗电动车已返还被害人周某1。
8、被害人周某1被盗电动车手机定位图证实被盗车辆被盗后移动的轨迹情况。
9、视听资料证实被盗车辆被移动的情况。
10、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前科情况。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自然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可以证明被告人赵某盗窃的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受伤,其行为应构成抢劫罪,经查,转化型的抢劫要求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当场”是指在盗窃的现场以及行为人刚离开现场即被他人发现并抓捕的情形,本案中,虽被告人赵某辩称实施盗窃行为的地点与被抓获的地点系同一地点,但通过被害人周某1陈述、证人周某2证言及被盗电动车手机定位轨迹可知,电动车在沈阳市铁西区**号附近被盗,被告人将上述电动车转移至沈阳市铁西区荣工街**号楼下时被被害人发现,被害人及证人实施抓捕,被告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地点与盗窃案发地点已不是盗窃的现场,不应以转化型的抢劫定罪处罚,对被告人以盗窃罪处以刑罚较为适当,故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应为盗窃罪定罪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盗窃系犯罪未遂,经查,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后,已将被盗电动车转移,该电动车已经脱离被害人控制,被告人的盗窃行为既遂,故对于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针对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情节,庭审中,虽被告人对于犯罪地点等情节予以否认,但对于实施盗窃电动车的主要犯罪事实能够供认,故本院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这一情节予以认可。考虑被告人赵某具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能够自愿认罪,被盗电动车已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家属能够足额缴纳罚金,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十三日予以折抵。即自2021年6月15日起至2022年1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作案工具刀具一把、汽油一瓶、螺丝刀一把、钳子一把、扳手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东洋
人民陪审员辛志海
人民陪审员蒋玉梅
书记员孙嘉营

2021-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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