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林某等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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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1)辽01民终112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满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女,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系林某的母亲),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忠,辽宁宝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女,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4,男,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系王某4的弟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3,男,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王某5于2016年9月X日去世,其与原告赵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继承人王某5的母亲赵某勤于1996年2月X日去世,其父亲王某6于2017年3月X日去世。王某6的父亲王某7于1979年12月X日死亡,母亲孙某芳于2014年4月X日死亡。王某6现有兄弟姐妹三人,分别是姐姐王某1、弟弟王某2、王某3。赵某阁、林某、赵某分别系被继承人王某5的外祖父、外祖母和姨母。赵某勤去世后,被继承人王某5由其外祖父母赵某阁、林某及姨母赵某扶养照顾较多。
另查明,原、被告曾于2007年就被继承人王某5的继承纠纷进行了诉讼,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7)辽0102民初11691号民事判决书,后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2019)辽01民终857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关于被继承人王某5个人财产的继承份额,由林某继承1/2,王某1、王某2、王某3每人继承王某5遗产的1/10份额。
再查明,依据原告提供的丧葬费票据,原告赵某支付被继承人王某5丧葬费20,800元。支付2017年-2018年的采暖费滞纳金800元。
又查明,原告曾于2016年从被继承人王某5单位领取丧葬费用10,855元。收款人为原告赵某。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冯某新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对原告所述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已生效的判决已确定了本案原、被告对被继承人王某5遗产的继承份额,故原、被告应按照继承份额按比例承担丧葬费用。同时因原告已从被承认人单位领取了10,855元,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已给付王某6,该笔款项应予以扣除,故本次诉争的丧葬费为9,945元(20,800元-10,855元),按照生效判决已确认的继承比例,由被告林某承担4,972.50元(9,945元×50%),由被告王某3、王某2、王某1各承担994.50元(9,945元×10%)。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林某返还2017年-2018年的采暖费滞纳金8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11691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记载2017年至2018年,该房屋由王某3居住,故该项内容应由原告另案向王某3主张。
本院认为,因已生效的继承案件民事判决对王某5生前单位发放的丧葬补助金在扣除已发生的骨灰寄存费120元后已予以分割,购买墓位及安葬属于丧葬事宜,相关费用应由继承人按照领取丧葬补助金的份额承担。
关于对王某5安葬费用的认定问题,赵某在一审主张其为安葬王某5购买墓地,交纳骨灰寄存费,办理下葬等事宜共垫付26,065.8元,其诉请要求林某、王某1、王某2、王某3返还的数额是20,800元。一审判决认定赵某垫付的丧葬费为20,800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根据赵某提供的证据,对赵某支付的购买墓位的费用24,200元及后续发生的骨灰寄存费240元,共计24,440元予以认定,对赵某主张的办理下葬的其它费用,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赵某已领取的10,855元是否应予扣除的问题,从王某5的殡仪馆收费明细单、赵某出具收条的内容、沈阳动车段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以及在已生效的继承案件中,王某5的火化等丧葬费用并未从丧葬补助金中扣除的事实,可以认定王某5火化当天发生的火化等丧葬费用是由其父亲王某6支付,后由王某5生前单位沈阳动车段予以报销,并由赵某领取的。林某、王某1、王某2、王某3主张赵某领取的10,855元是单位给的丧葬补助金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认定。一审法院将该笔10,855元从赵某垫付的安葬王某5的费用中扣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林某应承担王某5安葬费用为12,220元(24,440元/2),王某1、王某2、王某3应各承担王某5安葬费用为2,444元(24,440元/10)。
关于赵某要求林某支付采暖费滞纳金800元的主张,因与本案继承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宜与本案一并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11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11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赵某王某5安葬费用12,220元;
三、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11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某1、王某2、王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各自给付赵某王某5安葬费用2,444元;
四、驳回各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赵某负担34元,林某负担85元,王某1、王某2、王某3各负担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赵某负担68元,林某负担170元,王某1、王某2、王某3各负担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青
审判员孙硕
审判员赵楠楠
法官助理冷焱
书记员万柳

2021-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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