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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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离婚后财产纠纷(2021)辽01民终83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云娜,辽宁冠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田某、刘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购买房产及车库一处,分别为:座落于沈阳市皇姑区(所有权人登记为田某、刘某共同共有,建筑面积143.89平方米)房产及座落于沈阳市皇姑区轴)室(所有权人登记为田某、刘某共同共有,建筑面积31.89平方米)车库。
2019年10月10日,田某、刘某在沈阳市皇姑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关于财产约定:“二、财产分割:贷款房一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建筑面积143.39平方米,原产权人田某、刘某,离婚后归女方刘某所有。产权车库一处:位于沈阳市轴),建筑面积31.89平方米,原产权人田某、刘某,离婚后归男方田某所有。三、债务处理:离婚后,贷款房的贷款由男方田某负责偿还。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用于共同生活的债务。如发生第三方(债权)追缴债务,由债务人各自承担。”
2020年3月6日,田某、刘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此协议书作为甲乙双方2019年10月10日离婚协议的补充及变更房产使用。甲方姓名:田某乙方姓名:刘某1.座落于皇姑区产一处,在银行剩余房贷由男方偿还,并且一次性还清。2.补偿乙方人民币大写叁拾五万元整注:解除银行抵押贷款后,交由房产部门受理成功后交付乙方。3.乙方负责配合完成房产过户给甲方,及银行解除抵押签字的事宜。此协议真实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如果有一方反悔不配合,诉讼至住所地人民法院。特立此据。”后田某还清银行贷款,双方就房产权属发生争议,故田某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田某、刘某在离婚时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基于以离婚为目的达成的协议,不能够以其他类型合同的显失公平情形来评判离婚协议是否存在显失公平情形。依据法律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现田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情形,故对其主张重新分割争议房产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争议房产权属归属问题,田某、刘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争议房产归刘某所有,该房尚欠贷款由田某负责偿还,争议房产应依协议归刘某所有,田某后期偿还了银行贷款系田某依约履行。关于田某主张双方在2020年3月6日再次签订协议书,要求依该份协议争议房产归其所有,田某、刘某在离婚时就争议房产权属已经进行了处分,双方虽未到产权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但并不影响产权已经归属到刘某一方,而田某、刘某于2020年3月6日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争议房产归田某所有,田某补偿刘某35万元,系刘某就争议房产对田某的一种附条件赠与行为,在双方未到房产部门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及条件未成就之前,刘某享有撤销权,现刘某明确主张争议房产归其所有,要求田某腾房,应视为刘某对其赠与行为进行了撤销,故对田某此主张不予支持,争议房产应归刘某所有,关于刘某主张田某腾房,该项诉请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告诉。
关于田某主张争议产权车库归其所有,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车库归田某所有,故对田某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田某、刘某在民政部门签署离婚协议中约定,诉争沈阳市皇姑区房屋归刘某所有,房屋贷款由田某偿还。后双方于2020年3月6日签订协议,约定该诉争房屋贷款由田某一次性还清,田某补偿刘某35万元,刘某配合完成房产过户给田某。田某、刘某在离婚后就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签订离婚协议的补充协议,对原离婚协议中诉争房屋的权属及补偿问题重新作出了约定,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签订的协议书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刘某未能举证证明该协议系在胁迫、欺诈等情形下订立的,现田某已经将诉争房屋贷款偿还完毕,该补充协议已经实际履行,田某要求按照补充协议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田某补偿刘某3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田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68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68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68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所有权人登记为田某、刘某共同共有,建筑面积143.89平方米)房屋归田某所有;
四、田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某补偿款35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刘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硕
审判员洪淳
审判员赵楠楠
书记员侯书颖

2021-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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