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田满、夏荣华等与夏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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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1)湘0624民初1252号

原告:夏田满,男,汉族,1953年4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
原告:夏荣华,女,汉族,1973年3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洞庭区。
原告:夏亮华,男,汉族,1974年12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细科(特别授权),湘阴县湘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某,男,汉族,2005年11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
被告:夏邦宪,男,汉族,1975年1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
被告:徐三良,女,汉族,1980年8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科峰(特别授权),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男,汉族,2006年12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
被告:曾德山,男,汉族,1978年9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
被告:张丽,女,汉族,1979年10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一般代理),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被告夏某系被告夏邦宪、徐三良夫妇之子,被告曾某系被告曾德山、张丽夫妇之子,夏某与曾某均为在校学生。2021年1月18日,曾某驾驶自家的电动自行车前往夏某家找夏某玩耍,后因夏某要去其外婆家,当日18时20分,由夏某驾驶曾某家的电动自行车并搭乘被告曾某在湘县新泉镇高丰二组路段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驶至高丰村二组路段时,碰撞行人杨某某(系原告夏田满妻子、夏亮华、夏荣华母亲),造成杨某某、夏某、曾某三人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湘阴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阴公交(认)字[2021]第4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曾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受害人杨某某受伤后于2021年1月18日至2021年3月4日在湘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湘阴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的入院诊断记载:“1.特重型颅脑外伤: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右额叶、右颞叶)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2.颈椎骨折待排”。其出院诊断记载:“1.特重型颅脑外伤:右侧额颞广泛脑挫裂伤并血肿,右侧额颞顶硬脑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左侧颞脑挫裂伤,前、中颅窝颅底骨折,脑脊液双侧耳漏,左侧顶枕头皮软组织挫裂伤并头皮血肿2.肺部感染3.冠心病心肌梗死4.气管切开术后5双下肢血管栓塞6.应激性消化道溃疡出血7.中度贫血8.低蛋白血症9.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出院医嘱记载:“院外继续治疗”。被告夏某一家已赔偿原告9.7万元,被告曾某一家已赔偿原告2万元。后受害人杨某某经治疗无效于2021年3月6日死亡,湖南省湘阴县***物证鉴定室于2021年3月15日出具的公(阴)鉴(尸)字[2021]03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记载:“杨某某的死亡原因应为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021年4月2日,湘阴县***出具了受害人杨某某的户口注销证明。被告夏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未购买保险。事故发生时,夏某为15周岁,曾某为14周岁。
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夏邦宪于2021年5月18日申请追加曾某、曾德山、张丽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夏邦宪又于2021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调取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所做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本院于2021年6月2日在湘阴县***交警部门调取了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被告曾某在该询问笔录中陈述了事故具体情况,2021年1月18日18时左右,他在家里接到夏某打来的电话,便直接骑家里电动车到夏某家去,到了夏某家后,他与夏某玩了几分钟游戏,大约六点时,夏某跟他说要去外婆家看一下,他开始和夏某说就在家打游戏算了,夏某说晚上要去看外婆第二天不想去了。然后他坐在电动车后面打游戏,夏某没看见电动车钥匙,他跟夏某讲钥匙在桌子上面,夏某拿到钥匙后就骑电动车搭乘他往夏某外婆家去了。他们沿着秀丰村中心路由北往南行驶,他上车后就把眼镜摘了一直在打游戏,当电动车行驶至高丰村二组路段时,他听到砰的一声,电动车就倒地了,他从地上爬起来后坐到旁边的水泥地上打电话给他舅舅的儿子(张子轩),他哥哥和舅妈到了现场后直接打了120说先救人,夏某的叔叔开自己的车把人送去医院了,他们当时在现场只打了120没有打110报警。当时他在打游戏没有注意到电动车撞人的位置,当时是傍晚视线不好,前面还有一辆车远光灯照着看不清。但人是倒在了道路右边位置,头朝西边,脚朝东边,伤者脑袋有一半在路面外边。路面为水泥路面,路宽500cm左右,路面干燥。
被告夏某在该询问笔录中也陈述了事故经过,2021年1月18日18时左右,曾某骑电动车到他家里来的,他们坐在一起打了几分钟游戏,他就和曾某说去他外婆家看下,曾某就坐到电动车的后座上面打游戏了,他去骑车的时候没有看见车钥匙,曾某说在桌子上,他拿到钥匙后就骑电动车带曾某到他外婆家,他沿秀丰村中心路由北往南行驶,当他车子行驶至高丰村二组路段的时候,在他的对面有一辆小车开的远光灯,由于灯光太亮,他看不清路就往路的右边靠,他车子走道路边后就不知道撞到了什么,车子就倒了,电动车压在他的脚上,他爬起来后才知道是撞倒了人,他立马跑到伤者的旁边看见伤者的脑袋碰在路坎上了,他就把伤者的头轻轻的移动了路面上,这时候旁边来了人,他就拨打120,旁边的人叫他打电话给他家里,他就打电话给他爸爸了,他爸爸叫他叔叔过来把伤者送到新泉然后上的救护车。他和叔叔开车到了湘阴县人民医院。当时他是靠道路右侧由北往南直行,车速不快,是在电动车右前位置撞到了人,是行驶方向的道路右侧撞到的,撞完人后车子往左边倒地,人就不知道了,伤者是头朝西脚朝东倒在路边上。他没有喝酒,当时傍晚视线不好,对面有车开的远光灯,是水泥路面,没有标志标线。
被告夏邦宪、夏某、徐三良未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但认为交警部门遗漏事故当事人,没有查明对向远光灯车辆,也没有对车辆属性进行鉴定,杨某某是头朝西横躺在路上,碰撞点肯定超过边缘线1米以外,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杨某某自身应承担次要责任,曾某的监护人作为车辆所有人有管理义务,不能将车交给没有驾驶证的未成年人,未妥善保管车辆,曾某及其监护人也要承担责任,他们现在不追加远光灯车辆作为被告,但是要求将他们的责任减轻。被告曾某及监护人则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无责,曾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夏某使用车辆时,没有取得曾德山夫妻授权同意,车辆当时是停在夏某家,事故发生在夏某家,夏某父母没有认识到未成年人驾驶车辆的危险性,也没有制止夏某的驾驶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根本原因,应对交通事故损害承担全部责任。曾某即使承担责任,也是极小责任比例。原告则认为曾某、夏某及其监护人均应承担责任。原、被告因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户口注销证明,被告夏邦宪申请本院调取的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与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合法。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夏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非机动车)撞到路边行人杨某某致其受伤并死亡的事故,本案系发生在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本院将本案案由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法变更为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院在湘阴县***交警大队调取的事故询问笔录记载,被告夏某驾驶电动车行至高丰村二组路段时撞到了行人杨某某。因杨某某被撞受伤致死系被告夏某驾驶行为所致,杨某某之受伤死亡的损害后果与被告夏某的驾驶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湖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年满16周岁。因身体健康等原因导致驾驶能力欠缺的,不得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时,夏某为15周岁未满16周岁,其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属于违规行为,且湘阴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认定了被告夏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而被告夏某在本案中明显具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夏某父母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夏某违规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时,夏某为15周岁,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故被告夏某应承担的责任部分应由监护人夏某父母夏邦宪与徐三良承担。
被告夏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被告曾某从家中驾驶至被告夏某家中,同时曾某未阻止夏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还将该车钥匙交与夏某,曾某的先期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湖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只能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载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发生事故时,曾某为14周岁,违规搭乘在电动自行车后座,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交通事故发生的风险。故曾某在该案中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曾某父母作为监护人,疏于车辆管理,导致曾某违规骑车、违规搭乘,曾某父母曾德山、张丽未尽到监护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被告曾某应承担的责任部分应由监护人曾某的父母曾德山与张丽承担。被告夏某与被告曾某的过错责任比例,本院综合案件事实酌情认定由被告夏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夏某承担的责任部分由被告夏邦宪、徐三良代为承担,由被告曾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曾某承担的责任部分由曾德山、张丽代为承担。另,虽然被告夏邦宪一家抗辩主张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车辆属性有异议,但被告夏邦宪一家并未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议,也未在庭后就车辆属性问题申请司法鉴定,又未提供相应抗辩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183872.9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正式医药费票据,经本院核算,原告的医药费用为183812.26元;
2、护理费:原告主张4876.2元(108.36元/天×45天)。受害人杨某某受伤后在湘阴县人民医院住院45天,参照2020年度私营行业农、林、牧、渔业37604元/年的标准,则该项费用计算为4636.1元(37604元/年÷365天×45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700元(60元/天×45天)。受害人杨某某住院45天,参照60元/天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予以支持;
4、营养费:原告主张1350元(45天×30元/天)。受害人杨某某住院45天,其出院医嘱中无营养相关的医嘱,原告该项主张无依据,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5、交通费:原告主张900元(45天×20元/天)。受害人杨某某在湘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实际产生交通费,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可;
6、丧葬费:原告主张38781.5元(77563元÷2)。受害人杨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主张按2019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7563元/年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
7、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542074元(41698元/年×13年)。受害人杨某某交通事故死亡时年满67周岁,对其死亡赔偿金本院参照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698元/年的标准计算,则该项费用计算为542074元[41698元/年×(20年-7年)];
8、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主张5000元,受害人杨某某于2021年1月受伤死亡,根据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对于该项不予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万元。受害人杨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亲属造成精神创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予以支持。
上述本院支持的各项共计824253.9元,应由被告夏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494552.3元(824253.9元×60%),应由被告曾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329701.5元(824253.9元×40%)。被告夏某应承担的494552.3元由监护人被告夏邦宪、徐三良赔偿给原告,被告夏邦宪已经支付了原告9.7万元,故被告夏邦宪、徐三良还应赔偿给原告397552.3元(494552.3元-9.7万元)。被告曾某应承担的329701.5元由监护人被告曾德山、张丽赔偿给原告,被告曾德山已支付原告2万元,故被告曾德山、张丽还应赔偿原告309701.5元(329701.5元-2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夏邦宪、徐三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夏亮华、夏田满、夏荣华各项损失共计397552.3元;
二、由被告曾德山、张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夏亮华、夏田满、夏荣华309701.5元;
三、驳回原告夏亮华、夏田满、夏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925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5462.5元,由被告夏邦宪、徐三良承担3277.5元,由被告曾德山、张丽、承担2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玲
法官助理尹宣姣
书记员尹宣姣(兼)

2021-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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