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琼梅与孔存秀、吕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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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威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2021)云0381民初4461号

原告徐琼梅,女,1970年4月3日生,汉族,文盲,云南省宣威市人,现住宣威市(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白紫雯、徐永帅,云南龙腾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孔存秀,女,1956年10月5日生,汉族,文盲,云南省宣威市人,现住宣威市。
被告吕某1,男,1982年5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宣威市人,现住宣威市。
被告吕某2,男,1983年10月6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云南省宣威市人,现住宣威市。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吕早全与被告孔存秀系夫妻,育有两个儿子即某、吕某2,2020年9月23日,原告徐琼梅到海岱镇集市在××在××早全与××下××集市农贸市场的房屋前摆摊卖菜,11时许,吕早全从房屋七楼落下砸伤原告,吕早全死亡。原告伤后被送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情诊断为:1、T7椎体爆裂性骨折并高位截瘫;2、胸椎管狭窄;3、C2椎体粉碎性骨折;4、右侧第4、5、6及左侧第7、8肋骨折;5、T4棘突骨折;6、T7双侧椎板及双侧椎板下关节突骨折;7、T3、4、5、6、7、8左侧横突骨折;8、肺挫伤;9、T6、7节段胸髓挫伤;9、肝挫伤;10、胸腔积液;11、T6左侧椎弓根骨折;12、硬脊膜破裂。2020年10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孔存秀、吕某1、吕某2赔偿伤后损失医疗、误工、护理费人民币100000元。本院审理后确认:被告吕某2自愿放弃继承吕早全的遗产,可以不承担清偿责任。赔偿项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参照《云南省2020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认为:1、至2020年11月24日医疗费89326.91元;2、误工费62天×135元/天=8730元;3、护理费62天×135元/天×2人=167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2天×100元/天=6200元,合计120636.91元,由于原告诉请费用少于本次计算的总损失,本院以原告诉请的费用为准,其余费用原告可另案起诉。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2020)云0381民初56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孔存秀、吕某1在继承吕早全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徐琼梅100000元,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孔存秀、吕某1负担。宣判后,吕某1不服,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确认上诉人吕某1自愿放弃继承吕早全的遗产,可以不负赔偿责任,赔偿项目及赔偿额与一审法院确认一致,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2021)云03民终8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2020)云0381民初5657号民事判决书。二、由孔存秀在继承吕早全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徐琼梅100000元,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孔存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孔存秀负担。原告徐琼梅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院提起诉讼后,继续住院至2020年12月2日,共住院7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需加强营养,共用去了医疗费123365.50元,原告残疾、后期治疗费及护理依赖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于2021年5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徐琼梅此次损伤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一个二(贰)级,一个九(玖)级和一个十(拾)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贰万元。徐琼梅此次损伤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了鉴定费人民币2600元。原告在治疗鉴定过程中,支付了住宿费140元,交通费440.50元。2021年6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各自坚持其主张,原告不请求调解。

本院认为,吕早全跳楼致伤原告徐琼梅,吕早全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之规定,吕早全之妻被告孔存秀及之子被告吕某1、吕某2应在继承吕早全遗产范围内对原告的伤后损失担责,吕某1、吕某2自愿放弃继承吕早全的遗产,可以不负赔偿责任,并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孔存秀应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原告伤后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20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确认(因前案以2020年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102728.59元+20636.91元=123365.50元;2、后期治疗费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0天×100元=7000元;4、护理费(完全护理依赖)49268元/年×20年=985360元;5、误工费134.98元/天×212天=28615.76元;6、营养费50元/天×70天=3500元;7、残疾赔偿金11902元/年(农村居民)×20年×(90%+3%+2%)=226138元;8、住宿费140元;9、交通费440.50元;10、鉴定费26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10260元/年(农村居民)×(18-16)×95%÷2=9747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436906.76元。1436906.76元,扣除已判决100000元,为1336906.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除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2020)云0381民初5657号、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03民终8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孔存秀在继承吕早全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徐琼梅100000元外,再由被告孔存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吕早全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徐琼梅伤后损失人民币1336906.76元。
二、驳回原告徐琼梅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交(经批准缓交而未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49元,由被告孔存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邱光再
书记员张红

2021-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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