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马某甲等诉何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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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2021)甘2926民初635号

原告:王某某,男,东乡族,生于1992年3月10日。
原告:马某甲,男,东乡族,生于2000年12月13日。
原告:马某乙,男,东乡族,生于1983年5月16日。
原告:马某丙,男,东乡族,生于1998年12月12日。
原告:黄某某,男,东乡族,生于1987年1月18日。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生于1990年10月19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是劳务合同关系,五原告在被告的工地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支付了部分工资,现仍欠原告王某某工资8580元,马某甲的工资8745元,马某乙工资9450元,马某丙工资9180元,黄某某工资3300元,在五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劳动工资。
综上所述,谷五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劳务工资的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工资8580元,马某甲的工资8745元,马某乙工资9450元,马某丙工资9180元,黄某某工资33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陪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艳梅
人民陪审员马兴昌
人民陪审员赵文龙
书记员汪蓉

2021-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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