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段某某、詹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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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湘0482民初2042号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段某某,男。
被告:詹某某,女。

经审理查明:被告段某某、詹某某于2006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19年9月2日,两被告向原告某农商行出具了《福祥便民卡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推荐被告段某某为代表向原告申请办理福祥便民卡借款手续,用于经商,承诺两被告系共同借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段某某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三年,年利率为10.0241%,按月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清;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上加收96.078%;借款人承诺承担因合同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本合同项下的所有通知或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引起诉讼、仲裁时,以借款人在本合同载明的联系地址、住所地址或有效证件(身份证等)所记载的地址作为贷款人、人民法院、仲裁机关等送达有关通知、相关法律文书的接收地址。借款人及相关方通讯地址或其他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贷款人,借款人联系地址:某省某市××镇××区,联系电话138××××5457;借款人认可通知被视为送达的日期按如下方法确定:以邮寄方式发送的通知,在寄出日(以邮戳为准)后第五个工作日视为有效送达,如因借款人提供的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或借款人拒绝签收,导致通知或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0月10日向两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截止2021年5月20日,被告结欠借款5万元及利息1501.99元。原告于2021年5月20日向被告段某某龙下达《告知书》,决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解除借款合同。至今,两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的《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据和发放凭证、《告知书》等所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与涉案贷款相关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段某某、詹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未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的借贷担保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
被告段某某于2019年9月2日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
二、被告段某某、詹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501.99元,并承担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2021年10月10日止,按月利率7.65‰计算的利息;自2021年10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4.999‰计算的逾期罚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6元,减半收取543元,由被告段某某、詹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接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
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雷晓铁
代理书记员杨晶

2021-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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