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庄某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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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2021)辽06民终1046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住所地东港市新兴区东港南路157号。
负责人:王金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丰国,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某,女,201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东港市。
法定代理人:庄景良(系庄某父亲),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东港市。
法定代理人:王敏,(系庄某母亲),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东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港市盐业有限公司佰盛商城,住所地东港市大东区东港路35幢SC号。
负责人:丛培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砚文,女,该公司员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5日,原告跟随母亲在被告5楼上场购物,其母亲在试衣过程中,原告不慎被商场装饰台白钢踢角线将跟腱割断,被送至丹东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足跟腱切割伤,右足跟腱断裂。其住院9天,原告致伤共产生以下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12607.73元、护理费5,018.52元(128.68元/天×39天)、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交通费36元(4元/天×9天)、门诊诊疗费674.10元,合计18786.35元。另在案件审理期间原告撤回了伤残鉴定申请,原因是鉴于原告系幼童,评定伤残将对其今后的学习、生活造成很大的精神压力,该院酌定原告致伤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总计合理经济损失为25786.35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佰盛商场作为对外开放性经营的购物公众场所,负有对顾客提供安全保障的注意义务。其商场内部装饰台踢角线张裂外露(常人不易发现)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认为原告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主要责任一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原告致伤所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均在第三人所承保的公众责任保险范围内,第三人应对原告所产生的合理损失25286.35元(扣除绝对免赔500元)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绝对免赔的500元应由被告佰盛商场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在本案中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2607.13元,故第三人在本案中应给付原告合理损失为12,678.62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607.73元,应由第三人返还被告。综上,本案原告主张合理部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该院依法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上诉人应否对被上诉人庄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给付被上诉人庄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3、一审确定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系在跟随母亲在佰盛商城购物过程中受伤,被上诉人致伤产生的损失在上诉人承保的公众责任保险范围内,上诉人应当根据与佰盛商城的保险合同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上诉人主张不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本案中,被上诉人庄某一审中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又撤回了伤残等级鉴定申请,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因本次受伤给其精神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一审判决其合理损失包含7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根据上诉人与佰盛商城签订的公众责任保险《特别约定清单》载明“每次事故免赔500元或5%,两者以高为限”,被上诉人因本次意外合理损失数额为18786.35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免赔额为939.32元(18786.35元×5%),故一审判决免赔额为5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免赔额939.32元应由佰盛商城承担,扣除免赔额后,上诉人应当承担的损失数额为17847.03元(18786.35元-939.32元),因佰盛商城在本案中已经垫付被上诉人医疗费12607.13元,故上诉人在本案中应给付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为5239.9元(17847.03元-12607.13元),佰盛商城垫付的医疗费12607.13元由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返还给佰盛商城。
至于当事人的其他诉辩意见,不影响本院在前述认定基础上对本案依法处理,不再赘论。

综上所述,人民保险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港市人民法院(2020)辽0681民初3754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庄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239.9元;
三、东港市盐业有限公司佰盛商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庄某经济损失939.32元;
四、驳回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东港市盐业有限公司佰盛商城负担,此款庄某已预交,东港市盐业有限公司佰盛商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庄某。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负担50元,庄某负担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峻峰
审判员关爽
审判员王玉瑛
法官助理苗海艳
书记员刘洋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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