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贾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实务研究701字数 726阅读模式

稷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1)晋0824刑初168号

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曾用名贾某,男,199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住稷山县。2021年4月21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稷山县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贾某某给薛某某办理银行卡获得好处费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贾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2022年7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贾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赞毅
法官助理王璠
书记员任晓鹏

2021-07-30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