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敖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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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后财产纠纷(2021)辽0921民初2196号

原告:金某,男,1978年7月18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辽宁省阜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昌,系辽宁红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敖某,女,1979年5月9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20年9月23日协议登记离婚。离婚时未涉及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有辽J×××××号小型轿车(价值15000元)一台、牛二头(价值32000元),上述财产现由原告占有管理使用。离婚协议第三项记载:“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上述事实,经原、被告当庭陈述、对质,并经对离婚协议书的质证、审核,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后对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有权主张依法分割。本案,涉案财产辽J×××××号小型轿车(价值15000元)一台、牛二头(价值32000元)现由被告管理使用,根据物尽其效和等价有偿的原则,该两项财产应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补偿款23500元。原告主张的80000元存款无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6头牛证据不充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存在转移隐匿行为,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在离婚协议中已有明确约定,对其少分和确认的诉求均不予支持和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金某与被告敖某共同财产辽J×××××号小型轿车一台、牛二头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补偿款23500元。判决生效后即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原、被告各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文军
书记员李然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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