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与蒋某、衡阳合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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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1)湘0408民初210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解放西路46号。
负责人:蒋祁,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益,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行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龙君,男,198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行法务。
被告:蒋某,男,汉族,1982年12月13日出生。
被告:衡阳合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长丰大道35号(衡阳海关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朱逢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女,汉族,2000年10月15日出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蒋某因购买坐落于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路××号××小区××号楼××室房屋需要,向原告农业银行申请抵押按揭贷款。2013年被告蒋某、合创公司与原告农业银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40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浮动上浮或下浮一定比例确定执行年利率。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按合同约定也进行调整。还款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蒋某用珠江·愉景新城小区11号楼506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签名按印。被告合创公司对该借款进行保证担保,其在借款合同上盖有该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章,保证担保形式为:阶段性保证担保+抵押,被告合创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被告蒋某用珠江·愉景新城小区11号楼506室房屋提供抵押。违约条款约定有: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物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
2014年1月2日,原告依据被告蒋某申请将340000元转账支付至其指定账号。同日原告向被告蒋某出具的借款凭证显示:借款金额为34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住房,借款日期为2014年1月2日,到期日期为2034年1月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执行利率为6.55%,逾期利率为9.825%。
2013年12月21日,被告蒋某与原告农业银行至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上述房屋的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但该房至今未办理产权证,亦未办理原告为该房屋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
另查明,被告蒋某领取贷款后至2017年7月均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本息,从2017年8月起至今被告蒋某未能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21年5月12日,被告蒋某尚欠原告本金258050.5元,利息2044.59元。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有效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蒋某因购房需要资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发放给被告蒋某,被告蒋某未依约按时偿还债务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此纠纷,被告蒋某应承担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在借款合同中有约定,如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合创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了阶段性保证连带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但涉案房屋至今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合创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合创公司辩称涉案房屋已符合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条件,系因被告蒋某原因至使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应由被告蒋某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被告合创公司并未举证系因为被告蒋某的责任导致房屋未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同时借款合同中亦只约定了案涉房屋办理了房地产权属抵押登记后,被告合创公司才解除了担保责任,而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被告合创公司据此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借款本金258050.5元,以及截至2021年5月12日的利息2044.59元,并自2021年5月13日起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衡阳合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601元,由被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孝杰
书记员张**梅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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