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不当得利纠纷(2021)皖08民终2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9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岩,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丽,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宏,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如,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男,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8月28日,李某与刘某登记结婚,刘某与张某自2016年起存在婚外情。2016年9月28日至2019年6月28日期间,刘某多次通过支付宝、微信向张某给付金钱,其中支付宝转账、代付、代还“花呗”欠款的金额共计256970.82元;微信转账金额共计310199.28元,其中含注明“工作室发放部分”的资金8310元。扣除“工作室发放部分”的8310元,刘某合计给付张某558860.1元(256970.82元+310199.28元-8310元)。2019年6月,张某与李某联系,告知其与刘某的婚外情。现李某认为刘某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赠与张某金钱,严重侵害了自己的财产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张某曾在刘某任职的霍尔果斯简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贺州简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作。刘某系贺州简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劳动合同书》显示,张某在霍尔果斯简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离职证明》显示,张某在贺州简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作期限自2018年1月11月起至2019年5月5日止。一审法院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处理权利,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刘某在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张某存在婚外情,并多次将属于其与李某夫妻共同财产的钱款赠与张某,其赠与行为有违公序良俗和民法的公平原则,且侵犯了其配偶李某的财产共有权,故法院认定赠与自始无效,张某因与刘某的赠与行为取得的钱款应全部予以返还。刘某给付张某的558860.1元应确认为赠与款,李某要求张某予以返还,法院予以支持,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张某关于刘某的转账资金部分系借款、工资性收入及因公支出的费用的辩解,除微信转账中注明“工作室发放部分”的资金8310元外,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返还赠与款558860.1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主张其作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贺州简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就有关工资支付问题的劳动仲裁案件正在审理,故向本院申请中止诉讼。本院认为,该劳动仲裁案件的审理结果与本案的事实认定并无实际关联,上诉人申请中止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主张原判认定的款项属于上诉人的工资、提成及向刘某的借款,并无赠与性质的款项,理由能否成立;2.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558860.1元处理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558860.1元,上诉人虽主张上述款项性质不属于赠与款而全部属于上诉人的工资、提成及向刘某的借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达到证明目的,其要求全部不予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原判认定案涉558860.1元均系刘某给予上诉人的赠与款即属于被上诉人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其中一笔微信转账注明“工作室发放部分”金额为8310元)以及劳动合同书、薪资补充协议、离职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曾经在刘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的公司工作时间达一年零四个月,刘某也确实通过支付工具向上诉人支付过工资报酬。依据证据盖然性,应认定刘某通过支付宝或微信支付给上诉人的未注明款项性质的转账款中包括了发放给上诉人的工资报酬,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达到案涉558860.1元全部属于被上诉人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具有高度可能性这一证明标准。综上,原判认定案涉558860.1元全部为赠与款项,证据不足。有鉴于此,从公平角度出发,本院酌定案涉558860.1元款项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按50%比例予以返还,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279430.05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20)皖0826民初5052号民事判决即“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返还赠与款558860.1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上诉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李某返还原审被告刘某的赠与款279430.05元;
三、驳回上诉人张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472.0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356元,合计12828.08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6414.04元,被上诉人李某负担6414.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72.08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4736.04元,被上诉人李某负担4736.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毅
审判员潘红
审判员陈铜林
法官助理许德智
书记员陶姝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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