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王某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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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2021)冀08民终19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南营子大街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000401942840M。
法定代表人:孙王乐贤,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清,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该单位职工,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201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2(系王某1父亲),男,198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西城区府右街派出所协警,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泉,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2016)冀0802民初45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在原告之母王某3分娩过程中存在过错造成原告左肩臂丛神经损伤,缺氧缺血性脑病,缺氧缺血性多脏器损伤,右侧肱骨骨折,确定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判决被告支付截止至2017年12月1日前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陪护人员护理住宿、伙食费等各项费用542399.87元的80%,即433919.90元。2017年12月2日至2018年11月12日期间,原告继续在北京市按摩医院门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79628.42元。该期间原告父母、祖母陪同原告租住在北京市西城区房屋。本院(2018)冀0802民初54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26928.42元的80%,即261542.73元。以上两份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全部执行完毕。(2019)冀0802民初55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2018年11月13日至2019年11月11日期间原告在北京市按摩医院门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门诊治疗的医疗费173375.60元,护理费58080.00元,伙食补助费43560.00元,房屋租赁及电暖费46406.40元,交通费4800.00元,合计326222.00元。原告于2018年1月24日在上海儿科医院住院期间由华山医院行左带神经血管蒂背阔肌移位肩外展功能重建和臂丛后束松解术,医嘱康复锻炼需至12岁。原告在2019年11月12日至2020年11月1日,一直在北京儿童医院、北京按摩医院康复治疗。其中在北京按摩医院支出治疗费113993.51元,在北京儿童医院支出治疗费88585.45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8885.60元,花费租房费及电费5853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因存在诊疗过失给原告王某1造成身体创伤,经相关机构鉴定其过错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并起主要作用。本院先后判令被告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对判决书所确定的由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承担各项损失80%的责任比例双方均无异议。因此,对原告请求继续按照该比例判令被告赔偿2019年11月12日至2020年11月1日期间所发生的各项治疗费用及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的康复治疗费为202578.96元。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是针对原告本人康复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费用,鉴于原告系儿童,且到医院就医治疗频次高,本院认为其主张按照两人陪护、100.00元/人/天标准计算护理费在合理限度内,故对原告主张该期间的71000.00元护理费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特指原告在北京市治疗期间因伙食费用开支增加需要给付的生活补贴费用。王某1在该治疗期间除其他生活开支外,由于北京市人均消费标准明显高于原告户籍地人均消费水平,原告长期异地治疗必然会增加伙食费用开支。原告主张治疗期间按照50.00元/人/天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该标准系原告户籍地伙食补助费标准,低于北京市伙食补助费平均水平,两名护理人员是原告治疗期间所必需依赖的,患者本人为康复需要也应该给予伙食上的补贴。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判令给予其3人伙食补助费53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陪护人员住宿费,实际上是包括原告及护理人员在内的房屋租赁费、用电取暖等费用,该部分费用的产生源于原告需要在北京长期治疗,因此属于治疗期间必要的支出费用,且该部分费用不具有可分价值。经审核,房屋租金、取暖用电费用合计5853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是为实现原告治疗目的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往返于医院与居住地之间所要支付的合理费用。由于原告年龄尚幼,该费用特指陪护人员为护送原告往返医院所支付的必要交通费。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8885.6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费用合计394250.56元,按照本院已生效判决确定的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80%,即315400.45元。综合考虑本案的发生原因以及原告的年龄、伤情,对于被告提出原告的后续康复治疗是否存在积极意义应由被告举证证明。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某1支付医疗费202578.96元,护理费71000.00元,伙食补助费53250.00元,房屋租赁及电暖费58536.00元,交通费8885.60元,以上各项合计394250.56元的80%即315400.45元。二、驳回原告王某1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因诊疗过失给被上诉人王某1造成身体创伤,经承德市双桥区法院先后三次判决,上诉人对所确定的由其承担各项损失80%的责任比例均无异议。本次诉讼中,被上诉人王某1在一审时撤回对需要鉴定才能确认后续治疗部分费用的诉求,仅对实际发生的各项治疗费用及相关损失要求赔付,被上诉人王某1在一审庭审结束前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的行为,且减少诉求,并未影响上诉人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权益、增加其诉讼成本,一审法院没给答辩期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给答辩期对其不公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王某1系不满6周岁幼童,且身体残疾需要专业治疗,一审法院综合案件实际情况及费用支出情况,判决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给付王某1在北京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53250.00元合情合理,上诉人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关于判决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的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32.00元,由上诉人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亚平
审判员张智慧
审判员李红梅
法官助理李春晖
书记员李蕊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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