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与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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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后财产纠纷(2021)豫1623民初3438号

原告:宋某,女,汉族,1993年5月4日出生,住商水县。
被告:吴某,男,汉族,1993年3月17日出生,住商水县。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20年4月2日因感情不和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签署了一份协议,约定:共同财产一辆小型轿车归吴某所有,吴某给付原告20000元,到2021年5月1日前付清。后被告吴某共支付给原告4499.9元,下余款项至今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1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宋瑞文与吴某诉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双方按印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吴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具有无效的情形,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吴某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将剩余款项给付宋瑞文。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宋瑞文15000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魏建军
书记员梁蒙蒙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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