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1与张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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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吉0282民初2444号

原告:杨某1,住辽宁省辽阳县。    
法定代理人:杨某2,住辽宁省辽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桦甸市桦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某2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杨某1系二人女儿,于2013年2月3日出生,现就读于辽宁省辽阳县小学二年级。杨某2与张某于2015年7月2日在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第二项婚生女杨某1随杨某2生活,抚养费自负。双方离婚后,杨某1一直由杨某2抚养。张某无固定工作,以打工收入为生活来源。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教育、抚养、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规定“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本案中,杨某2与张某虽在离婚时约定婚生女杨某1随杨某2生活,抚养费自负,但因杨某1已入小学学习,在生活和学习方面会发生一定数额的支出,张某作为杨某1的母亲应该支付抚养费,故对杨某1要求张某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可适当予以支持。根据杨某1的学习、生活情况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并考虑张某的负担能力,抚养费数额本院酌定从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开始,每月给付500元为宜,杨某1主张张某给付抚养费15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某主张自己身体不好,没有能力负担抚养费,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每月25日前给付杨某1抚养费5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当月起给付至杨某1十八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红
书记员    蔡鹏展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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