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民县支行与张某某、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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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民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1)云0124民初19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民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46908961226。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环域南路21号。
负责人:施煜,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云南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女,1980年10月2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唐某某,男,1972年11月2日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行使各自的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张某某、唐某某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但借款人张某某、唐某某未按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另外,原告所主张的代理费是为实现债权及查明案件事实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合同的约定,亦有委托事实佐证,系原告已垫付的因本案引发诉讼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某、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民县支行的借款本金239,462.53元,及截至2020年1月20日的借款、利息4,093.1元、罚息36.19元、复利36.22元,以及律师代理费8526元。以上共计:252,154.04元,以及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39,462.53元为基数,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民县支行对被告张某某、唐某某提供抵押的位于昆明市富民县房屋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判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4元,由被告张某某、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宣云
人民陪审员杜元明
人民陪审员杨京虹
书记员火有明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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