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沈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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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1)湘03民终13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女,汉族,1986年6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1,男,汉族,2010年10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2,男,汉族,2019年1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3,男,汉族,2019年1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
上诉人沈某1、沈某2、沈某3的法定代理人:苏某(系沈某1、沈某2、沈某3母亲),住湖南省湘乡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明辉,男,汉族,1945年10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
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瑛,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
负责人:郭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峰,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11日8时许,韶山市韶山乡平里村杨建军家屋顶漏水,欲进行维修重装钢架屋面,需要使用吊车对钢结构件进行吊装,该屋面维修工程包工头请来吊车司机沈某某配合进行安装作业。司机沈某某驾驶牌号为湘C7××××吊车到达作业现场即杨建军家前坪处,沈某某将吊车熄火后下车清理现场准备作业过程中,吊车突然出现打滑前溜,沈某某发现后试图上车重新稳住车辆,其从车头绕道驾驶室途中不慎被吊车左侧车头撞到,致使沈某某全身被挤压在杨建军家前坪围墙与吊车车头之间狭小空间,造成沈某某当场被碾压致重伤。事故发生后,在场人员多方施救并随即拨打120,医护人员到场后现场检查判断沈某某已现场死亡,最终通过到场的武警消防干警才将死者遗体移出。
肇事车辆湘C7××××吊车车主为死者沈某某,该车辆以沈某某名义在被告人民财险沈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5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原告苏某与死者沈某某于2009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沈某1、沈某2、沈某3系苏某与沈某某婚生子女;原告沈明辉系死者沈某某父亲。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民财险沈阳分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向五原告承担理赔责任?
本案系特种车辆驾驶人员熄火下车前未将车辆停靠在安全恰当位置,当驾驶人员下车后发现车辆出现打滑前溜时,试图上车稳住失控车辆,不慎被吊车左侧车头撞到倒地,致使车辆驾驶人被挤压在事故现场围墙与吊车车头之间狭小空间,导致医护人员到达现场前驾驶人员已死亡的单方面事故。被告人民财险沈阳分公司认为其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是否成立,对此分析如下,第一、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看,交强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责任保险,被保险人包括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而本案受害人沈某某系被保险车辆的投保人及驾驶人,事发时虽已离开车辆,但车辆并未交给第三人而脱离其控制,故沈某某仍是本案的被保险人,不属于上述交强险的理赔范围;第二、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及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之规定看,商业三责险的赔偿条件是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并造成第三者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且该意外事故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无论从投保人还是实际驾驶人方面看,沈某某都属本案的被保险人,不属于“第三人”范畴,不能获得商业三责险的赔偿;第三、根据侵权法基本原理,任何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也就是说侵权人不能同时又是受害人,同一个侵权案件中两种身份不能同时出现在一个主体身上。本案中沈某某因自身过错行为而造成自身伤亡,其既是侵权人又是受害人,主张自己赔偿自己,有违侵权法的基本原理;第四、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之规定看,被保险人与第三者是两个相对独立的身份概念,同一人不能重复双重身份,而本次事故中的驾驶人与受害人系同一人,如将事故受害人认定为责任保险上的第三人,出现了被保险人与第三者身份重合的情形,不符合责任保险的基本原则;第五、驾驶人作为车辆的操作者,因过错发生事故产生损害,其自身行为本身是损害产生的直接原因,这种因果关系不因驾驶人物理位置的变化而变化,如果机动车驾驶人因本人的过错行为造成自身损害,其不能成为自身过错行为的受害者并以此要求赔偿。因此被告人民财险沈阳分公司的辩解意见,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对此予以采纳。对五原告的诉请,与查明的事实及现行法律规定不符,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人民财险沈阳分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向上诉人承担理赔责任,应审查事故损失是否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的赔付范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第二十六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所有、承租、使用、管理、运输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以及本车上财产的损失。”上述条款规定的是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赔付范围及免责范围,对于上述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从双方提供的投保单及所附的“投保人声明”的签名及手写注明情况可以证明,人民财险沈阳分公司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项对投保人已经尽到了提示及解释说明义务,故上诉人提出案涉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条款,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赔付范围不包括本车人员、被保险人所受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故被赔偿对象不得具备本车人员或被保险人其中任何一种身份。本案中,虽然受害人沈某某在发生事故时,已经身处车外,不属于本车人员,但其系案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的被保险人,按照上述条款的规定,本次事故损失不应由人民财险沈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综上,上诉人提出人民财险沈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次事故发生于2020年10月1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依法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综上,苏某、沈某1、沈某2、沈某3、沈明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苏某、沈某1、沈某2、沈某3、沈明辉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亮
审判员蔡涛
审判员陶玲
法官助理章业尧
书记员向君菡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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