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某某、刘某某等与衡阳市珠晖区某某废品店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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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劳务合同纠纷(2021)湘0405民初920号

原告:宁某某,女,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
原告:刘某某,男,195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千良,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珠晖区某某废品店,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
经营者:朱某某。
被告:刘某,女,1991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东县,现住衡阳市珠晖区。

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3日至2019年12月20日期间以及2020年1月30日至2020年10月19日期间,二原告在被告刘某夫妇经营的西彪废品店(被告西彪废品店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刘某的丈夫朱某某)从事塑料分拣回收工作,二被告按塑料重量发放计件工资。二原告将分拣的塑料交由二被告称重、回收,二被告在二原告保管的记录本上记录重量,分段支付费用。二原告提交的其保管的记录本上显示,2020年5月1日,双方将前期回收塑料进行统计后得出2020年4月19日前应结工资为6003元、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5月1日期间的应结工资为2079元,除去二原告住院期间向二被告预支的5000元,剩余应支付3082元。被告刘某在支付二原告3082元后在记录本上三个统计处标注“已结,1/5”的字样。2020年7月20日,经双方统计前期的应付工资为6075元,被告刘某在支付完成后备注“已结清,20/7”的字样。2020年10月15日后二原告再未去西彪废品店务工。2020年10月19日,二原告因索要工资向酃湖派出所报案,在派出所民警的见证下,原、被告对2020年10月19日前的工资进行结算,确定二被告前期欠付二原告款项3266元,本次应支付二原告回收塑料款5178元,合计8444元,另加上二被告应付二原告点工工资550元和自愿补偿给二原告的300元,二被告自愿支付二原告9300元,被告刘某在支付上述款项后在记录本上备注“19/10,已结清”的字样。上述款项均是以现金的方式进行支付,对于二原告均没有在工资支付后签名的问题,二被告解释称,由于二原告年老且身有残疾、文化程度低、写字太慢,二原告答应由被告刘某进行备注。2020年10月25日,原告刘某某和家人来到西彪废品店,再次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二被告向刘某某支付了补偿款600元,并记录“塑料厂补给老人600元,在这工资已全部结清,另补给10月18日300元加工资9300元,给老人结清”,原告刘某某在以上记录后签名。原告刘某某认为其签名时纸张为空白的,其他字迹系被告刘某后期添加上去的,但不申请对上述字迹书写形成时间的鉴定。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与原告宁某某属于合伙关系,原告刘某某为肢体残疾人。2021年5月7日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朱某某连带支付2020年1月30日至2020年10月19日期间的劳务工资45000元,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以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为由作出(2021)湘0405民初6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刘某某、宁某某的起诉。对于为何没有要求二被告支付2019年的工资,二原告称遗忘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已经完全支付了二原告的工资。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及证据,本院认为二被告已经完全支付了二原告的工资,理由如下:其一,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的依据是其持有的记录本,可见二原告对记录本上记载的内容是认可的。在该记录本中被告刘某在不同日期书写了“已结”或“已结清”的字迹,说明双方分段对前期应支付款项进行了结算并支付,“已结”或“已结清”的通俗含义为款项已经支付,而不是二原告所称的只是对应付款项进行结算却没有实际支付。被告刘某在不同时间点进行备注也反映出原、被告间的结算惯例。对于以现金方式支付款项、没有要求二原告在支付后签名等问题,二被告均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其二,从内容来看,原、被告间的结算均是前期欠付款项加上本次应付款项,二原告自2021年10月15日后就再未到西彪废品店务工,双方的最后一次结算发生在2020年10月19日,结算的款项中仅包括前期欠付的3266元,也可以看出除本次结算的款项外,前期应付工资二被告已经全部支付了,二原告称二被告尚欠付其劳务工资5万余元,显然与事实不符;其三,虽然双方对于2019年的工资均未在记录本上进行备注,但二原告在提起(2021)湘0405民初671号案件诉讼时未要求二被告支付2019年的工资,2019年的工资为11200元,约占总工资额的五分之一,且对于年老的二原告来说也不是一笔小数字,二原告以遗忘为由放弃诉讼请求,明显不合常理;最后,2020年10月25日原告刘某某在被告刘某书写的“在这工资已全结清”的字迹后签名,也是对二被告已经支付全部工资的再次认可。综上可见,二被告已经向二原告支付了全部工资,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再次支付,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某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宁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小卉
书记员刘衡怡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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